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2831號債權人 康明淵 債務人 陳清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清祥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其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同年月6日分別存入債務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81,506元、230,000元之存款憑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5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遭詐騙之手法相同,且債務人雖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收款,惟其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匯出,難認其涉有幫助詐欺罪行,故為不起訴處分,再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內容亦無法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對債務人間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自難認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對債務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