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景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搭載乘客,且與證人 陳彥諭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傷然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王景輝男50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輝自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子媗 上路。嗣於同日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七路與華江八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陳彥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0時27分,在上址對王景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子媗、陳彥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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