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石寶妹 相對人 石振龍 程序監理人 許仁豪 律師關係人 曹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石振龍(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石寶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振龍之監護人。
指定曹金義(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振龍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酒駕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意識昏迷,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鑑定查明在案(理由參下列三、㈢所述),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並有助本件程序之進行,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仁豪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長子,於102年2月5日因酒駕發生車禍意外,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昏迷,嗣經鑑定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需臥床、意識不清、欠缺言語表達及對外溝通能力、亦無行動自理能力,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親曹金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與兩造(現
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及第8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㈢有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昏
迷,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並有臺東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足憑。又本院囑託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7日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居所,並在鑑定人即 迎旭 診所精神科醫生 江淑娟 前訊問相對人,經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現插管臥病在床,且對於法官之詢問無回應,鑑定人亦表示:相對人車禍致嚴重腦傷,目前處於嚴重腦傷,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桃園地院103年5月22日桃院勤家堂103年度家助字第12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家事報到單及詢問筆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前因車禍,送醫後發現顱內大規模出血,經兩次手術治療後雖挽回性命,惟至今卻仍未恢復清醒意識,又相對人雖外觀尚整潔、可睜開眼睛,但無清醒意識,注意力渙散,未有任何眼神回應,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兩側頭部有手術疤痕及明顯凹陷,四肢肌肉萎縮、鼻胃管留置中,並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加上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及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迎旭診所103年5月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3033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4頁)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㈣程序監理人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資料後,以書狀
陳明: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103年6月20日民事程序監理人 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參。
㈤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且程序監理人亦陳明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石寶妹(即相對人母親)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曹金義(即相對人父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與相對人同住,有願意擔任監護
人,且由其擔任監護人乙事,業經相對人父親曹金義、胞弟 石少豐 、 石彥緯 與胞妹 石慧萍 同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頁、第3頁、第4頁及第8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警察可請領公保理賠,經警局人員建議後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又相對人臥床意識不清,身上放置鼻胃管,使用尿袋及穿著尿布,現居家受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則在旁輔助照顧,及協助至鄰近診所每週復健六次,且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財產,負債疑為前妻借款積欠多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由家屬代為償還,加上相對人原任警職月薪約5萬多元,車禍後仍可領取1年薪資,業已請領完畢,每月收入僅身障補助4,700元,存款餘額約60多萬元(內含相對人原存款20萬元及警局同仁募款48萬元),用以相對人開銷及家庭支出,而聲請人退休無收入,關係人僅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現均與相對人租屋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老舊社區之一樓公寓,鄰近主要幹道和學區,交通和生活機能便利,家中陳設簡單,環境整潔舒適,雖未實際估算生活開銷,但每月固定支出有外籍看護費用2萬5,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及相對人兩名子女扶養費與家庭生活雜支等,上開費用主要由相對人大弟負擔,倘有不足則由相對人存款貼付。相對人目前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欠缺言語表達和溝通能力,並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有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轉由家屬代為請領公保理賠。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亦有照顧意願及事實,建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3月17日桃姚字第1031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查訪視報告乙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僅於100年及101年間各有給付總額89萬7,010元與99萬3,546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3頁及第14頁)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現臥床及意識不清楚,須由專責人員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要屬至親,相對人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照顧、治療、復健多由聲請人負責安排,相關事務之處理亦多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乙職,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再參酌上開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聲請人石寶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曹金義,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聲請狀、兩造(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前揭桃園地院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頁、第5頁、第7頁、第8頁及第41頁反面)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係相對人之至親,平日即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關係人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職。復參酌程序監理人之陳報狀所載:本人審閱相關資料後,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同意由關係人曹金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認關係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曹金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8,100元聲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0元許仁豪律師義務服
務不聲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