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他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2號原告 林立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本院106年度他字第32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臺萬元」,應更正為「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