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煒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煒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煒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 蔡坤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因監聽其與蔡坤益通訊內容知悉其購毒事宜,乃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35公克、驗後淨重為0.31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毀。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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