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陳鴻業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9日8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當場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106年7月9日)內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於106年6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是圖個方便,不妨礙他人及交通安全,且時間極短,縱有違規也應以警告式罰款為原則,況系爭路口係上訴人為行人穿越之安全與方便才申請會勘設置閃光號誌及行人穿越線,後來又設時段性紅綠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