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36號再審原告 那允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再審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6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7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29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主張伊對其猥褻、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致其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102年9月6日為親吻行為後,因互有情愫而發展男女感情,故再審被告主張伊利用指導權勢且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情,並無可採,惟原確定判決認伊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反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命伊給付慰撫金。然徵諸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及其相關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6年台上第296號、97年台上2729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82號與105年判字第653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顯然兩造於102年9月間合意發生之「師生戀」情節,非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而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係為防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性或性有關之行為,亦與兩造於102年9月間「已有男女情愫存在」之情事不同,且該規定旨在制定關於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預防及防範措施與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至於教師違反聘約、教師倫理守則,以及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則均屬「教師倫理規範」,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性騷擾」無關。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等同認定「師生戀」即「性騷擾」,除顯有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不當外,其以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所規定之專業倫理來曲解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定義,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各情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就伊上開主張恝置不論,亦未查有任何事證,以認定伊有何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示「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之情事,仍認定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反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又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伊已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仍援引該判決認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性平法所產生之規範效果除在促進性別平等外,並設許多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預防及防範措施,其目的既在維護人格尊嚴,自有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以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制準則乃係依性平法制定,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業已詳為說明其違背之義務為何,亦認定其行為乃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伊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減損,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並無其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師生戀」即為「性騷擾」之情;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僅係揭示法規範之位階及明訂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僅係表示其所參酌之訴訟資料,難謂係適用法律錯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一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均顯有錯誤等情為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再審原告主張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教師於執行教
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規定,僅係促使校園內教師遵守基本治學與處事態度、個人尊嚴所設之教師倫理規範,旨在制定關於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預防及防範措施與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故若教師未謹守專業倫理而違反該防治準則第7條,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不得遽以認定構成性騷擾,更不能認為發生師生戀之教師即成立性騷擾,有關性騷擾定義或構成要件,仍應依前述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確定判決以子法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所規定之專業倫理,來曲解母法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定義,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性平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足見性平法係平衡男女差異,使男女受到實質平等對待之保障,以維護人格尊嚴,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且特別規範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其目的在於保護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不受因性別或與性有關之行為而有差異性對待,性質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另性平法為達成規範效果,另制定諸多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預防及防範措施與規定,此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制定可明,是性平法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性平法授權而制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查再審原告對於兩造於102年9月間互有「熾熱情愫情事」而
合意發生「師生戀」一節,既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身為再審被告之指導教授,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且為已婚,並對再審被告負有保護義務,尤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需維持通常校園倫理,及不受性騷擾之教育環境,竟違反上開保護義務,對再審被告為親吻行為,並與之交往,顯然逾越校園師生分際,在人際互動上已有違專業倫理,且侵害再審被告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故認定再審原告確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減損再審被告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兩造自102年9月6日為親吻行為後
,因互有情愫而發展男女感情,自非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之「性騷擾」,即再審原告並未利用權勢迫使再審被告屈從而相互親吻,亦非出於「性別歧視」、「性挑逗」、「性賄賂」、「性要脅」之意圖,與教育部所列各項性騷擾之類型有別,自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亦未違反校園性騷擾等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云云。
⒉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交換條件)「性騷擾」,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定有明文。此源於職場或學習等環境須予平等對待之精神,故在教師與學生具有指導、評分之關係下,因學生若拒絕教師為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恐受不利之對待,影響其平等學習環境,構成「性別歧視」,故有關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應以解除此等關係為前提,此即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所由設。是原確定判決依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認為教師與學生之指導關係,除專門知識與學問之傳授外,亦包括人格教育之養成,本應維持一定之互動與分際,亦即教師應教育及保護學生,學生應尊重及學習教師,此本為我國固有善良風俗,以維護校園倫理與學術專業之純淨本質,尤其學生於校園受教時,應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違反通常校園專業倫理之權益,惟教師於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掌控學生之學習過程與成果,師生地位並不對等,亦使學生對於教師容易產生仰慕、崇敬之心理,而教師相較於學生而言,人格較為成熟,思慮亦較周延,更應解為教師對於學生因指導關係而負有保護義務,尤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需維持通常校園倫理,及不受性騷擾之教育環境,此並為學生之人格法益,如教師未盡保護義務,而破壞校園倫理與學術專業之純淨,以致影響學生身心發展者,即屬違反指導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學生之人格法益。
⒊承前所述,再審原告身為再審被告之指導教授,在校園內享
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且為已婚,並對再審被告負有保護義務,尤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需維持通常校園倫理,及不受性騷擾之教育環境,竟違反上開保護義務,對再審被告為親吻行為,並與之交往,顯然逾越校園師生分際,在人際互動上已有違專業倫理,侵害再審被告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確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減損再審被告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能以原審原證10至15證明有身心重
創之情事,再審原告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再審被告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依上列各法規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暨監察院意見、教育部函所示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確定事實錯誤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⒊再依原確定判決第14-16頁記載,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6日與
再審被告為親吻行為後,並與之交往,係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減損再審被告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侵害再審被告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因此身心遭受重創,除多次於學校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亦經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業據其提出臺北OO醫院診斷證明書、OOO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摘要、OO大學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可稽,且再審被告於OO大學性平調查訪談時,一時悲傷情緒無法控制,訪談一度休息,有該調查報告1件存卷可稽,即兩造間因互有情愫而為男女交往,但之後衍生性平調查事件,衡情再審被告精神上當然感到痛苦,其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需持續治療,情節自屬重大,並審酌再審被告於102年、103年間為OO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1,875元、15萬6,8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0輛,再審原告為大學助理教授,103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226萬4,920元,財產總額395萬7,230元,及審酌再審原告未考量自己與再審被告為師生指導關係,竟仍對再審被告為親吻及交往行為,對於再審被告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影響,惟再審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女子,並非全然不解世事之未成年人,亦應嚴守師生與男女分際,不應與再審原告交往,再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屬無據而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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