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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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曼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曼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曼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經核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達半年以上,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10年3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臺灣高雄地│110年6│││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1日│方法院110│月14日│方法院110│月1日│││交通工具│臺幣2萬││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5,000元,有││第895號││第895號│││││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110年8│臺灣高雄地│110年9│││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18日│方法院110│月25日│方法院110│月29日│││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罪│仟元折算1日││第1561號││第1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