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OQUANGHUNG(越南籍,中譯吳光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中譯吳光雄,下稱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就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場,且經受責付人 黃名逸 表示無法聯絡受刑人,顯已動搖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定原緩刑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然原審判決係因受刑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並未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自無從逕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不到場,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第65條之1、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受刑人雖未經原判決主文載明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然保護管束某程度性質近於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之許可,本件執行傳票及相關文書既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且受刑人本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期限早於103年11月17日屆滿),自得認受刑人有同法第74條之3所定違反第74條之2情形,而情節重大,要無履行緩刑所諭知保護管束負擔之意。準此,受刑人既經法院諭知緩刑,本該潔身自愛,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其客觀上顯有履行之可能,卻經合法傳喚後仍未到案,其主觀上顯有輕視法規範及公權力管束之意,若不予撤銷緩刑,不足達成保護管束對受刑人及其他受保護束人之矯治及懲儆效果,因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列舉之緩刑所定負擔係指: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前項各款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附記於判決書內。此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立法者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而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得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之8種方式,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之制度,移植於刑法之緩刑規定,其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至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立法意旨,則在於暫緩宣告刑之執行期間,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故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即應在緩刑期間加以管束,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其餘犯罪部分,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負擔,係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促進受刑人再社會化。二者難謂相同。又本件受刑人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是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書詳述宣告理由及依據,足認其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而非緩刑負擔;此外,未見有何附記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情形,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顯有未合,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緩刑,難謂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之許可,認受刑人於執行傳票及相關文書送達後未遵期到庭,且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期限於103年11月17日屆滿),是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事由。然此規定與聲請人原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非相同,且除執行傳票(應到日期: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送達回證2紙,與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陳報之「聯絡人」黃名逸(按:卷附刑事被告責付證書之受責付人為「 林煜浩 」),陳稱受刑人「應該不會到場,目前他人不知去向,我都聯絡不到他…」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以上見105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執行卷)外,未見執行命令或其他傳喚、拘提與查詢資料,尚無從僅依前開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記錄單,認定受刑人合於上開撤銷緩刑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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