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五五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尤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同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八0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判決均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五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一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被告尤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嘉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0日傍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優福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執行巡邏職務時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66)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