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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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RONG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TRONGPHUO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萬5元、5,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手續費5元)、5000元(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NGUYENTRONG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非法提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提領告訴人 黎范 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均不計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表示曾聽說家人有跟對方和解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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