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芬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郁芬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6年
9月12日前某日起,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於系爭建物增建。嗣經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發現後於106年9月14日將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勒令停工,並於106年9月15日將上開停工通知單合法送達予林郁芬。惟林郁芬於知悉後仍繼續施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再於108年2月1日,將五鄉建字第1080001985號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張貼於上址工地,第二次勒令停工再次制止施工,並將上開停工通知單於108年2月12日合法送達予林郁芬。詎料,林郁芬經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後,仍指使工人繼續施工,不遵從勒令停工。嗣經宜蘭縣政府再於
108年11月8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該處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80193676號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6年9月14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工地現場暨張貼停工通知單照片共5張、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8年2月1日五鄉建字第1080001985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工地現場暨張貼停工通知單照片共5張、宜蘭縣政府108年11月8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照片共4張、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69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因其所有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老舊漏水亟需修繕,即於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擅自增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再考量其擅自增建建築物為3層樓,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