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 楊清 林(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民國85年間起,即與他人合夥經營酒店,深知酒店賺錢門道,於91年3月4日取得設在臺中市○○路○○○號「歡喜就好」等酒店(各樓層均有不同店名;至招牌僅有「歡喜就好」店名)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為集團化經營而陸續開設店名各為「一見鍾情」、「辣辣的心」、「逍遙自在」、「春夏秋冬之 金碧輝 煌」等系列酒店。復為增加獲利,以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客人性交易為該酒店特色,另其雖係前揭酒店實際負責人,為圖避免刑責及應付行政臨檢簽名所需而找人頭登記為各該酒店負責人。其竟意圖營利,自91年3月4日起(按本案所涉犯行係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中旬),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引誘、容留、媒介「歡喜就好酒店」僱用坐檯小姐脫衣陪酒,與不特定男客,在前址酒店包廂內為裸露胸部、下體或為男客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及與男客至另案被告 楊清林 管理位在臺中市○○路○段○○○號樓上之小套房(即四季套房)等地為性交行為,而對於原無下海從事脫衣陪酒、與男客性交易之意之女子,則採用脅迫、恐嚇、監控、不當債務約束、詐騙等方法,違反其僱用坐檯小姐之意願,使其等就範,而於前揭相同地點為脫衣陪酒、性交(含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再巧立名目從中剋扣,牟取超過其應分得之五成以上所收費用以營利,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另案被告楊清林為集中管理監控僱用女子及防止警方查獲,即陸續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同案被告林 千惠 、 廖英 如、 韓采蓉 、另案被告 張玉萍 、程 智敏 及 謝萱萱 (原名 謝盈盈 )(按同案被告 林千 惠、 廖英如 、韓采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免訴確定;另案被告張玉萍、 程智敏 及謝萱萱,則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至前揭酒店任職(其等任職公司及職務、職銜、薪資、任職期間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歡喜就好酒店」等人員之妨害風化之經營模式及分工方式,㈠由酒店執董即另案被告張玉萍等人在報紙、夾報廣告刊登應徵酒店公主,載明不需與客人飲酒、出場,只需陪客人唱歌、幫客人點歌、清理桌面等,即可享有高薪,以吸引不知情之年輕女子應徵,再由另案被告張玉萍等人負責應徵,且均稱工作性質係酒店之桌邊服務員,只需陪男客唱歌、為客人點歌及桌邊服務即可,每50分鐘1節,可分得一節坐檯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五成即6百元,每15日為1檔,可領1次薪水,並調查應徵女子之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復對有資金需求女子表示,該酒店可無息借款,可以日後在酒店工作所得清償,誘使應徵女子應允至前揭酒店工作,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決定是否錄取或借款。再由副總級幹部即同案被告 林千惠 、另案被告程智敏負責管理新人即接獲通知至前揭酒店上班之錄取女子,以酒店提供免費住宿,說服錄取女子同意住店,故前揭酒店分有住店及非住店小姐。由酒店幹部即被告甲○○、同案被告廖英如、另案被告程智敏為見證人,與同意住店之錄取女子簽立員工培訓契約(含服務員臨時性勞動契約書、員工履約同意書、借據證明、小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再由另案被告張玉萍轉由另案被告楊清林核准,並將借款交由另案被告張玉萍轉交予欲借款之坐檯女子,上揭借款過程加以錄影,由借款小姐簽立借據、本票,交由另案被告張玉萍收執,惟另案被告楊清林於借款前,為圖知悉應徵女子住家及家庭狀況,以利日後追討或找人便利,則要求幹部即同案被告林千惠等人先佯稱家訪,由應徵女子帶同至家中查看;另在該酒店上班坐檯女子不論有無借款,均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call客保證金。
若另有借款需求,經另案被告楊清林核准後,先由女子簽發本票(均要求女子須將其父母等親人中之1人簽為共同發票人),再分多次交予借款(無論有無律師見證,均須扣除律師見證等至少5%之費用)。另案被告楊清林等人以此方式,令入該酒店從事坐檯工作女子簽立本票,使對法律不熟悉之該等女子誤以為因自己已簽立大量本票,即負有償還本票金額之責任,同時再配合另案被告楊清林所請律師,解說本票法律責任後,由另案被告楊清林及其他酒店幹部,再向女子恫嚇稱:其等已簽本票,即負有債務,酒店有配合律師、圍事人員,若日後敢無故離職,會請律師以刑事、民事訴訟方式追究或請圍事到住家追討、放火燒、潑油漆、告知家人鄰居女子係在酒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該等女子,致使在該店上班之坐檯女子,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待女子至酒店工作後數日,已簽立相當數額本票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千惠、另案被告程智敏等幹部向該等女子稱:單純坐檯檯數不多,賺錢少,要償還積欠酒店的債不易,須配合酒店特色為脫衣陪酒,以增加自己檯數,不然若達不到酒店坐檯業績要求,須自己以簽本票借款方式購買自己檯數,如此會愈欠愈多,永遠還不完等語,其等即以此利用不當債務方法約束女子,因女子本身係因缺錢而到該酒店工作,故先向酒店借錢,坐檯薪資所得又要先完全扣抵欠款(含罰款),而女子本身均無任何金錢,因每日又需支出如作頭髮、化妝、吃飯等生活花費,故酒店又再慫恿女子向酒店借款,以致該等女子簽發本票數量愈簽愈多而愈欠愈多,也愈領不到薪水,而陷入惡性循環,最長者,竟有長達1、2年為脫衣陪酒、性交易後,仍未領到任何薪水,亦即已24小時住店坐檯、性交易,仍無法還清所謂的欠款(罰款),而女子因怕還不完,無法離開酒店,故受迫而違反其本人意願接受酒店安排,在酒店包廂內為脫衣陪酒、為男客口交,或與男客出場至酒店經營前揭漢口路小套房等處,為性交行為(每次3小時,收費9,900元,與酒店五五分帳)。另案被告楊清林等人為控制及避免坐檯女子逃離酒店,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即脅迫、恐嚇、監控及不當債務約束,使在該酒店任職之坐檯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帶班幹部即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另案被告程智敏、謝萱萱則負責接待消費男客,或負責監督坐檯女子依酒店規定程序,為脫衣陪酒、性遊戲、口交等猥褻、性交行為,或就服務不佳、配合度不佳、特色縮水(指猥褻、口交等酒店之特色行為)之坐檯女子當場口頭警告且事後填寫舉發單,或負責媒介客人與坐檯女子出場為性交易,該小姐不得自行為之。至另案被告楊清林則係決定坐檯女子罰款金額,並由包廂內之監聽器、監視器,監控坐檯女子,如有違規者則予以罰錢處分。坐檯女子需以性交易業績換取放假;而帶班幹部媒介過程即由帶班幹部向男客收取金錢並至櫃檯付款後,再通知坐檯女子換衣服出場,由櫃檯安排前揭漢口路小套房,再由出場女子拿取前揭漢口路套房之門禁卡、鑰匙,於出店前向櫃檯監視鏡頭表示欲外出購物等與性交無涉事由,始可出店,且不得在店門口叫車,需各與男客分開離去,另約至附近統一超商會合,再由酒店配合計程車載至前址套房,由男客向套房管理人員支付套房休息費用後,由套房管理人員將套房休息單1張交予從事性交易之坐檯女子,進入套房性交易,於性交易完畢後,繳回予酒店幹部即被告甲○○等人統計業績並資為坐檯女子放假依據。另由坐檯女子簽立套房租賃契約書,以防止警方查獲上情。㈢至酒店內櫃檯人員、幹部、男服務生則負責監控坐檯女子,如遇警方臨檢之際,櫃檯及男服務生會通知包廂人員,並由櫃檯人員按燈示警脫衣陪酒女子穿衣並至休息室。因認被告甲○○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
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以:被告被訴本案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此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判處被告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檢察官就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B1(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害人B1),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至19563、20249、21
596、28082、2825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況就不同女子所為圖利媒介或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犯行,明顯可分,是被告對被害人B1所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與前案並無集合犯關係,故原判決認為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而屬重行起訴,並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固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因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苟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併予審理,亦非前案起訴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具有密切關系,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98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本案
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8年10月中旬至99年中旬),與同案被告林千惠、廖英如、韓采蓉、另案被告楊清林、張玉萍、程智敏、謝萱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酒店內,對如附表二所示證人B1,以如附表二「被害態樣欄」所示恐嚇、脅迫、監控、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致使證人B1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部分,雖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併辦,並經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定與前案起訴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
2、19543、19545至19563、20249、21596、28082、28252號起訴書所示)具集合犯關係,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6月,並認上開併辦部分與前案起訴部分並無集合犯關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將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重上更㈠字1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將本院105年重上更㈠字1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前案歷審判決書、本院103年6月17日103中分文 刑峙 101上訴741字第684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能否論以接續犯,亦堪研求,則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罪、同法第231條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原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1條之1第3項亦規定有常業犯之處罰),及自98年
6月1日起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尚非屬集合犯,其犯罪行為罪數計算應係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先予指明。
⒉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為B1,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9542、19543、19545至19563、2024
9、21596、28082、28252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同。⒊本案起訴事實雖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
字第9252號移送併辦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該移送併辦部分雖經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認定與前案起訴部分屬集合犯關係,併予判決,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認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非屬集合犯為由,退併辦等情,此有本院103年6月17日103中分文刑峙10
1上訴741字第6841號函1份附卷可憑。⒋最高法院撤銷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決後,復經
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罪刑,已如前述,並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⒈⑵載明:「秘密證人99A1、99A2、99A3、99A4、99A6、99A11、99A15、99A19、99A22、99A2
5、99A26、99A29、99A31、99A32、99A33及B1(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追加起訴)等人先後見上開廣告均陷於錯誤,而至歡喜就好酒店應徵」等語,且於該判決之附表三(詳如本案判決附表四所示)亦敘明「B1之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中旬起至99年1月中旬止,其未經起訴」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益徵本案起訴事實非屬前案起訴範圍內,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712號判決為依據,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同一案件。然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8年10月中旬至99年中旬就被害人B1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嫌,依目前實務見解,本案起訴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犯罪事實,應無集合犯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又本案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表一:(被告花名、綽號及在歡喜就好酒店之職稱及負責工作
內容一覽表)┌──┬───┬───┬───┬────────┬──┐│編號│姓名│綽號或│職稱│負責工作之內容│備註││││花名││││├──┼───┼───┼───┼────────┼──┤│1│楊清林│ 馬姐 、│實際負│楊清林成立歡喜就│││││ 花姐 、│責人、│好、給我感覺、一│││││營長、│四季娛│見鍾情、非我莫屬│││││ 亨哥 、│樂集團│、辣辣的心、逍遙│││││師父│董事長│自在、就在今夜、│││││││春夏秋冬之金碧輝│││││││煌等酒店,為該等│││││││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另在臺中市漢│││││││口路3段196號、│││││││198號,分別設立│││││││金世紀經紀公司,│││││││負責應徵酒店小姐│││││││,為剝削酒店小姐│││││││薪資,後改名為鼎│││││││盛禮服店,強迫小│││││││姐須至該店租禮服│││││││上班,又另成立京│││││││翔旅行社以掩人耳│││││││目,在該旅行社樓│││││││上,設立小套房,│││││││出租予酒店小姐與│││││││男客,作為性交易│││││││之用以營利。復成│││││││立四季馬場,以出│││││││售馬股之方式,對│││││││其旗下酒店小姐詐│││││││騙,使小姐向酒店│││││││借錢購買馬股,再│││││││以逼債之方式,逼│││││││使小姐脫衣陪酒、│││││││賣淫,且每月向小│││││││姐詐收取馬匹飼養│││││││費,其係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由其向│││││││旗下酒店幹部發號│││││││施令,主導一切犯│││││││罪。││├──┼───┼───┼───┼────────┼──┤│2│張玉萍│魚姐、│執董│負責應徵小姐、歡│││││ 牛媽琪 ││喜就好酒店裡面秩│││││琴││序的維持、對酒店│││││││小姐罰錢、扣錢、│││││││簽本票(會在本票│││││││上附記簽本票之原│││││││因)及體罰、監聽│││││││小姐、酒客包廂內│││││││之談話,轉發 楊游 │││││││ 碧鳳 所交付之小姐│││││││、小姐幹部薪水││├──┼───┼───┼───┼────────┼──┤│3│林千惠│左岸│副總│負責管理新進酒店│││││││之小姐││├──┼───┼───┼───┼────────┼──┤│4│程智敏│飛揚、│副總│負責管理林千惠交│││││飛姐│老師│接之新人小姐││├──┼───┼───┼───┼────────┼──┤│5│甲○○│ 小彤 │副總│楊清林以下第一人│││││││,負責管理所有的│││││││副總幹部、小姐、│││││││行政人員,酒店所│││││││有的事,其均可管││├──┼───┼───┼───┼────────┼──┤│6│廖英如│藍夜│副總│業績坐檯幹部,為│││││││執行班長,負責處│││││││罰小姐如拿馬鞭打│││││││小姐手心等。││├──┼───┼───┼───┼────────┼──┤│7│謝萱萱│ 喬媽 、│副總│業績坐檯幹部,管│││││ 小喬 ││理所帶之小姐││├──┼───┼───┼───┼────────┼──┤│8│韓采蓉│海燕│副總│業績坐檯幹部,管│││││││理所帶之小姐││└──┴───┴───┴───┴────────┴──┘附表二:(本案被害人受害情況一覽表,亦屬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被害人所供述被害事實):
┌───┬──────────┬─────────┬─────┐│被害人│被害態樣│指認對象│1.工作期間││代號│││2.實領薪資│││││3.住店期間│├───┼──────────┼─────────┼─────┤│B1│1.以詐騙之方式令其簽│1.由張玉萍即執董、│⒈98年8月│││立32萬元本票購買馬│魚姐對之應徵、面│起至99年│││股,之後工作的薪水│試。│1、2月│││均先全部抵扣,故無│2.林千惠係副總,管│間止。│││生活費而再簽本票借│理所有新進小姐。│⒉做6個月│││款新臺幣(下同)5萬│3.楊清林即花姐,酒│只領到4│││元,後酒店又藉遲到│店最高負責人。│萬元。│││、沒客人點檯、檢查│4.甲○○即小彤、程││││服裝沒有過、喝醉、│智敏即飛揚、林千││││服務不好、沒有笑容│惠即左岸、廖英如││││、打瞌睡等,而令其│即藍夜、 韓思玉 即││││簽本票扣款,故愈欠│ 海艷 、謝盈盈即小││││愈多。酒店即要求須│喬,均係副總,也││││脫衣陪酒、出場性交│均是帶小姐的幹部││││易賺錢以還款。並恐│。││││嚇如果想跑掉,下場│5. 曹立婷 ,在漢口的││││就是被抓回來修理。│禮服店看到的。││││生理期來也不能拒絕│6. 鄒騰鴻 ,即教小姐││││,會叫其喝冰水停掉│跳舞之教練。││││經期,若出場,會遭│7. 劉政錥 ,係當時之││││到林千惠等幹部的惡│人頭負責人。││││言相向,恐嚇說要再│8. 楊竣憲 ,曾在酒店││││簽本票賠償酒店損失│看過他。││││。│9. 黃文龍 ,負責泊車││││2.需24小時待命為脫衣│,都站櫃台。││││陪酒及性交易之工作│10. 汪月美 、 林桂朱 ││││,並均集中住於酒店│、 林惠婷 、 劉玉 ││││樓上通舖,每日僅有│蘭,都是櫃台。││││2小時可外出作頭髮│11. 陳冠華 、 陳美玉 ││││等,但是均有派資深│、 蔡依凌 ,均係││││小姐陪同以為監控,│副總。││││酒店幹部會不定時檢│││││查小姐的行動電話簡│││││訊等內容,以防止小│││││姐說出簽本票買馬股│││││之事。另亦收走小姐│││││的身分證件。只有外│││││出時,才能拿走。│││││3.酒店硬性要求要配合│││││客人外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次數,是│││││作為放假的依據,集│││││滿7張套房單,可放1│││││天隔夜假。如果不配│││││合脫衣陪酒、性交易│││││,會被副總處罰打巴│││││掌、馬鞭打手心、罰│││││站等。曾因下體發炎│││││,幹部不讓其看醫生│││││,僅拿藥給其擦,林│││││千惠並於其表明可否│││││暫停性交易時,即拿│││││煙灰盔砸,並打其1│││││巴掌,又用腳踹。其│││││曾因不堪此種不人道│││││的生活而自殺,但酒│││││店不僅沒將之送醫,│││││還要其續繼上班。│││││4.沒有拿到過薪資,只│││││是一直簽本票。│││││5.其跑掉後,林千惠曾│││││打電話給其,恐嚇稱│││││若不回去上班,會找│││││人去抓,也會到法院│││││提告,一定會讓其好│││││看等語,後酒店真派│││││人去其家鬧,且讓左│││││右鄰居都知道,且寄│││││存證信函並聲請本票│││││裁定。│││└───┴──────────┴─────────┴─────┘附表三:(另案被告楊清林所僱之酒店幹部任職起迄時間、薪資
一覽表)┌──┬───┬───────┬────────┬──┐│編號│姓名│任職起迄時間│薪資(新臺幣)│備註│├──┼───┼───────┼────────┼──┤│1│楊清林│91年3月4日起至│係歡喜就好酒店之│││││99年8月21日查│實際負責人除給付│││││獲時止│予員工薪資外,其││││││餘盈收均歸由楊清││││││林與其妻 楊游碧鳳 ││││││所得││├──┼───┼───────┼────────┼──┤│2│張玉萍│91年3月4日起至│係歡喜就好酒店之│││││99年8月21日查│執董,每月底薪4│││││獲時止│萬5000元││││││││├──┼───┼───────┼────────┼──┤│3│林千惠│91年3月4日起迄│係小姐幹部,副總│││││99年8月21日止│,薪資係以本身坐││││││檯及業績獎金││││││││├──┼───┼───────┼────────┼──┤│4│程智敏│91年3月4日起迄│同上│││││99年8月21日止│││├──┼───┼───────┼────────┼──┤│5│甲○○│91年3月4日起迄│副總,餘同上│││││99年8月21日止│││├──┼───┼───────┼────────┼──┤│6│廖英如│99年8月21日前│副總,餘同上│││││約7、8年前起至││││││99年8月21日止│││├──┼───┼───────┼────────┼──┤│7│謝萱萱│95年6月30日起│副總,薪水係以本│││││至99年8月21日│身坐檯及業績獎金│││││止│計算││││││││├──┼───┼───────┼────────┼──┤│8│韓采蓉│93年7月4日起至│同上│││││99年8月21日止│││└──┴───┴───────┴────────┴──┘附表四:〔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附表三:B1(
係年滿18歲之人)任職期間表〕┌──┬───────┬───────────────┐│編號│人別│任職期間││││(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1│B1(未經起訴)│98年10月中旬起至99年1月中旬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