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4號追加原告 周游敏慧
簡乃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志岡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 張正春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追加原告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上追加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與所補正印章相符之印鑑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追加原告 周游慧敏 、簡乃宸以民國108年1月7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並提出委任原告 游銘達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前開書狀所載周游慧敏、簡乃宸之簽名,經游銘達到院表示並非周游慧敏、簡乃宸所親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嗣經本院通知周游慧敏、簡乃宸法定代理人簡志岡具狀說明是否委任游銘達提起本件訴訟,並補正委任狀到院(見本院卷㈠第210、236、240頁),惟均未提出親簽之委任狀到院,是周游慧敏、簡乃宸於本件追加之訴不合程式,有命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追加原告周游慧敏、簡乃宸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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