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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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告 邱秀鳳 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於本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針對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目前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原告保證之 洪顯彰 本人之債務餘額63萬9,579元,以及追加執行之原告保證之洪顯彰保證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4,524萬9,854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針對其中主張係屬系爭房地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540萬元數額部分,主張係以抵押權人身分為優先債權分配,其餘數額部分係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分配),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告就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最近一次所訂拍賣期日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34
4萬元,低於被告上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是原告就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執行所有之利益價額應為1,344萬元之二分之一即672萬元,應據此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
528元,原告尚欠6萬4,5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