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001號原告 張秉廉 被告 張志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逕以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 張婷 積欠借款本金2,794萬3,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拍字第34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有上開裁定影本可佐,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4萬3,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7,960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欠25萬5,9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