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43號上訴人 侯得裕 (即 王淑江 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伯 (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廷 (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 侯淙仁 (即王淑江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上訴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王淑江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侯得裕、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其等於103年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王淑江(下稱王淑江)與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合購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之59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2年11月間,被上訴人擬就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2分之1)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合作金庫銀行表示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抵押權,王淑江乃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供被上訴人一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為擔保王淑江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日後遭拍賣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為擔保先前被上訴人向王淑江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除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由王淑江收執供作債權憑證外,並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為王淑江設定最高限額139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嗣延展至109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清償債務,經兩造協議後,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淑江持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行使系爭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約定分配款中8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餘額即用以清償積欠王淑江之款項而歸王淑江所有。王淑江依上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案號:87年度執字第1830號,下稱87年執行事件),並受分配1290萬7871元。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竟以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王淑江受分配1290萬7871元為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王淑江返還1290萬7871元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即執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王淑江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王淑江以87年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同意僅能自執行金額中分回800萬元,結算後超過800萬元部分由王淑江取得,王淑江並無不當得利。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命王淑江返還不當得利超過8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不得強制執行。又依王淑江於86年12月30日簽署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只能領取800萬元,故於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請求王淑江返還1290萬7871元本息時,就超過800萬元部分即對王淑江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王淑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於前案訴訟判決之後,自亦得以該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1290萬7871元本息債權相抵銷。茲因被上訴人所主張超過800萬元之債權部分,因結算、抵銷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證據理由,均係發生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不符強制執行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均已提出並經審酌,嗣經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淑江曾於8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內容載明:「本
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2紙,共計1300萬元,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雙方協議由謝素蘭取得現金800萬元,其他任何賦稅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等語,並附記王淑江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有系爭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
㈡王淑江以臺北地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2分之1,經該院以87年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王淑江受分配1290萬7871元。有臺北地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裁定、87年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87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㈢被上訴人於87年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兩造間抵押債
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王淑江返還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改命王淑江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萬7871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王淑江之上訴確定(即前案訴訟)。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59頁)。
㈣王淑江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均經駁回確定(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兩造間尚有800萬元未結算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命王淑江返還不當得利超過
8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由,就超過800萬元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⒈本件是否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⒉被上訴人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否
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290萬7871元本息時,上訴人是否就超過800萬元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⒊系爭證明書之由來?⒋被上訴人於87年執行事件中,是否曾為異議?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上訴人以兩造間尚有800萬元未結算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證明書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淨取得800
萬元乙節,係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1300萬元本票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之條件,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1290萬7871元,其中當然包含該
800萬元在內,上訴人自得以上開800萬元債務與之結算,故被上訴人執行之金額超過800萬元部分,即因結算而喪失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係於86年12月30日作成(原審卷第16頁參照),而前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則於100年11月29日宣判(原審卷第42頁至第53頁),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又觀諸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第叁、三、㈡段論述:「...上開證明書記載簽立日期為86年12月30日,內容則為:『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蘭無關。立書人王淑江』。而就被告(按即王淑江)簽立上開證明書之緣由,兩造之主張雖有不同,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86年間兩造約定由原告將前述與被告共有之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層樓房地全部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分別為1722萬元及350萬元,合計共2072萬元,兩造並於86年12月16日所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扣除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及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再加計被告積欠原告之663萬8501元購屋墊付款,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35萬8501元...惟經被告堅決要求,雙方協議被告應付金額為1300萬元,然被告稱其僅能先付800萬元,其餘500萬元嗣後另行清償。又原告因已於86年12月16日將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則前為其於該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所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2紙本票,被告顯已無繼續持有擔保之必要,原告因而向被告索取返還該2紙本票,惟被告以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為由,拒絕返還,僅出具前開證明書,載明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係無金錢借貸事實供原告收執為憑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在86年年底間,財務狀況已達無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為避免受強制執行拍賣之損失,即自意以其與被告共有之如附表㈡所示房地並連同另北投區之房屋欲出售予被告,為此商議多次,終於86年12月16日以其主觀之價格,即扣除兩家銀行貸款約各700萬元均由被告承受後,定售價為1722萬元,至北投區之房屋則須另以加價350萬元,被告一度為其說動,而與簽約並已交付定金100萬元,嗣因未論及其積欠被告之1300餘萬元債務之解決問題...雙方又再協議,原告乃提議由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房屋並由被告以債權人又係共有人之地位承受,認為法院拍賣之價格在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合作金庫約700萬元貸款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積欠被告1300餘萬元及相關稅賦費用後,將無餘款可清償另積欠普通債權人農民銀行之貸款,原告此部分債務將可獲得免除,並認如此較之買賣,被告亦可少付甚多價金,而如被告承諾付其800萬元,其損失亦可降低,被告為債權之獲償且有幫助原告脫困之意,乃答應其要求而在上開證明書上簽名,不意原告竟於證明書之文內書寫不實之『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等語句,該等文句實受原告之詐欺,與事實不符,並非原告之真意等語。然依上開證明書之全文內容,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係因兩造就上開86年12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事宜與兩造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作成某種協議,被告始於86年12月30日簽立上開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而非被告單純為聲明兩造間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事實所簽立。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之糾葛,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嗣後業經原告解除,此為原告所是認,因此,前開被告所簽立之證明書,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證明」等語(見該判決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更二審判決(即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亦於理由六、㈥敘明:「另兩造原於86年12月16日約定,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層樓房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分別為l722萬元、350萬元,合計共2072萬元,此有兩造於86年12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該買賣契約兩造事後未履約,併予敘明),嗣被上訴人(按即王淑江)於86年12月31日書立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執有,該紙證明書記載:『本人向謝素蘭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等語(按即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亦承認該紙證明書為其簽署...,該紙證明書之書立日期係在86年12月31日,當時被上訴人已執有上開二紙本票,苟兩造存有13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斷無可能會同意簽署上開證明書,願意『鄭重聲明』兩造無金錢借貸之事實。是由上開證明書之記載,亦足證明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該判決第10頁,原審卷第51頁)。堪認前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就系爭證明書之認定固有不同,惟均已就系爭證明書為審酌。系爭證明書既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經前案訴訟程序加以斟酌審究,則依上⒈所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仍須就系爭證明書為「結算」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王淑江返還不當得利超過8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由,就超過800萬元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另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命王淑江返還不當得利超過
8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上訴人並就超過800萬元部分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前案訴訟審理中就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已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業經論述如上㈠⒉所示,顯見系爭證明書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王淑江提出用作前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為王淑江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殊不得再於本件中再就系爭證明書重行爭執,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執行超過800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
⒊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對王淑江之請求,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各項證據後予以准許,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王淑江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於執行超過800萬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其對超過800萬元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依系爭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為結算
」、「對被上訴人就強制執行超過800萬元部分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主張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另爭執須列入系爭證明書之由來、被上訴人於87年執行事件中是否曾為異議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即均無再予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8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