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忠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告 盛巨文
謝萬貴 張湘盈 許忠平 楊進源 廖欽利 劉奕良 李國忠 吳小佩 宋易澐 張絲婸 上被告二人 李進成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被告 黃梓文
潘家宏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 鍾添煌
賴俊儒 范溫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1號等),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盛巨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貴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湘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許忠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廖欽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劉奕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李國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吳小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宋易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張絲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梓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潘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鍾添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賴俊儒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范溫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補充「劉奕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楊進源、廖欽利、劉奕良、李國忠、吳小佩、宋易澐、張絲婸、黃梓文、潘家宏、鍾添煌、賴俊儒、范溫婷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楊進源、廖欽利、劉奕良、李國忠、吳小佩、宋易澐、張絲婸、黃梓文、潘家宏、鍾添煌、賴俊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檢察官漏載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核被告范溫婷所為,則係犯刑法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小佩、黃梓文、潘家宏間;被告賴俊儒與 梁景宇 (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審理中)間;被告宋易澐、鍾添煌、張絲婸、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間;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與 黃瑞川 等人(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應召站成員間;被告楊進源與 李俊儀 (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間;被告廖欽利與 黃啟宏 (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間及被告劉奕良與 張志勝 (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范溫婷與 詹智偉 (本院100年度矚訴7號審理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李國忠、吳小佩、宋易澐、張絲婸等人經營應召站;另被告黃仁忠、盛巨文、謝萬貴、張湘盈、許忠平、楊進源、廖欽利、劉奕良、黃梓文、潘家宏、鍾添煌、賴俊儒等人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均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廖欽利、劉奕良、宋易澐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說明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仁忠、許忠平、盛巨文、謝萬貴、楊進源、廖欽利、劉奕良、張湘盈、黃梓文、賴俊儒、李國忠、吳小佩、張絲婸、宋易澐、鍾添煌、潘家宏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又被告范溫婷為謀一己私利,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影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制及戶政登記之正確性,然上開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所得利益、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仁忠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謝萬貴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湘盈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進源(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被告楊進源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4萬7,700元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欽利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奕良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國忠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小佩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為被告宋易澐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黃梓文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其中現金6,000元為被告黃梓文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其餘則為被告黃梓文私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家宏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添煌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俊儒所屬應召站成員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渠等分別供明在卷,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之物,因范溫婷所犯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該扣押物非其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人│扣押物│├──┼─────┼───────────────┤│一│黃仁忠│手機1支││││SIM卡1張0000000000││││保險套33個( 芙莉 詩牌)││││保險套10個(超力家計號)││││飯店代號對照表筆記本1本│├──┼─────┼───────────────┤│二│謝萬貴│手機1支││││帳冊1本│├──┼─────┼───────────────┤│三│張湘盈│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筆記本1本│├──┼─────┼───────────────┤│四│楊進源│手機4支││││SIM卡4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套6個││││現金57700元(其中1萬元沒收)│├──┼─────┼───────────────┤│五│廖欽利│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六│劉奕良│手機1支││││SIM卡1張0000000000││││名片5張│├──┼─────┼───────────────┤│七│李國忠│記事本4本││││薪資袋66個││││打卡卡片9張││││SIM卡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八│吳小佩│便條紙2張││││筆記本7本││││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九│宋易澐│手機4支││││SIM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冊2本│├──┼─────┼───────────────┤│十│黃梓文│現金24100元(其中6,000元沒收)││││潤滑液1瓶││││筆記本2本││││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一│潘家宏│手機1支│├──┼─────┼───────────────┤│十二│鍾添煌│鍾添煌名片7張││││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三│賴俊儒│手機2支││││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路程表7張│├──┼─────┼───────────────┤│十四│范溫婷│手機1支││││SIM卡1張0000000000││││衛生紙1堆││││KY潤滑液2瓶││││保險套4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