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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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時,並無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其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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