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向東行駛至該路219號前臨時停車,停畢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撞擊該車門,並因而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