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請人 張鳳珠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鳳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03,946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每期還款11,688元之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04年12月7日起任職於伊甸社會基金會,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1,576元、網路費及市話費236元、水費152元、電費
135元、瓦斯費205元、健保費3,247元、交通費8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31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82,232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1,688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薪資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恩主公醫院收據、清清養老院繳費通知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12月30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42119497號函、收入證明切結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 陳伊 自104年12月7日起任職於伊甸社會基金會,
每月薪資約2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1,576元、網路費及市話費236元、水費152元、電費135元、瓦斯費205元、健保費3,247元、交通費80
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已無餘額,足見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已不足供其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用,遑論有餘額可資清償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