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陳○○被告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江○○為原告之配偶,仍基於相姦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6月3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與江○○發生性行為1次。嗣原告於104年2月12日發覺有異,詢問江○○後,經其坦承始知悉上情。嗣原告於104年4月9日16時30分,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樓下找其理論,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8×7公分淤挫傷及3公分開放性傷口、頭皮4×4公分淤挫傷及1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幸福之人格法益與身體、健康等權利,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江○○相姦及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 江慧琪 為原告之妻,竟與江慧琪相姦,是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另原告亦遭被告毆傷,均足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66年次,其於100年11月11日與江○○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2頁);次查被告為76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2千多元等語,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卷所附105年1月5日審判筆錄可參(見上開卷第28頁)。另原告於103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為40萬7267元,被告於103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3萬8848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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