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福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496ng/ml、5305ng/ml、58673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俊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攔查照片8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