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099,513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商,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229元之方案,聲請人未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有退件通知書及玉山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負債總額為3,099,513元,其中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41,714,元,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2,657,799元,名下有汽車1部(設有動產抵押)。95年、96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收入17,28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3、44頁)。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能負擔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另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以聲請人之收支情形,顯然無法兼顧,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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