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照消費者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包含有、無擔保部分)。
2.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郵件回執影本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
3.請提出債權人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通知書影本。另請將聲請人擔任第三人 謝汶通 之保證人,債權人為高雄銀行、大眾銀行之已逾期保證債務,併同上開已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後,提出「更新後」債權人清冊。
4.請提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5.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6.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已提出之薪資資料無庸再舉證。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7.每月扶養 謝宜潔 、 謝宗翰 、 謝宗軒 各4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8.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醫療費證明資料影本。
9.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11.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
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