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林口體育學院往振興路與長壽路與萬壽路2段四岔路口方向行駛,迨駛至該四岔路口,左轉萬壽路2段,欲往迴龍方向行駛,其尚在萬壽路2段之上開四岔路口之範圍內,尚未完全駛入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之特定車道內,而因往迴龍方向係同時容納台一線之長壽路與台一甲線之萬壽路之匯流,該四岔路口範圍內之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之道路極為寬闊,是其自應注意沿萬壽路2段自龜山市區往迴龍方向直行之車輛之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道路狀況、氣候等客觀因素,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乃其上開左轉萬壽路2段後尚在上開四岔路口之範圍內,即亟欲駛至路邊停靠,適有沿萬壽路2段最外側車道自龜山市區往迴龍方向直行之由 劉明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四岔路口範圍內之萬壽路2段,劉明宗之上開車輛乃在「亞拉機油服務廠」前方,以右後門、右後 葉子板 等部位與劉明哲之上開機車碰撞,致劉明哲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左踝擦傷、左足挫傷、右手擦傷、屬膝挫傷等傷害。劉明宗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宗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亦於偵訊時自承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然於警詢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劉明哲是從何處追撞過來,又於偵訊辯稱:從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可以知道,伊只是稍微切過去一點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自振興路左轉萬壽路2段後尚在上開四岔路口之範圍內,即亟欲駛至路邊停靠,其案發後,其之車頭之斜切角度約為45度,顯見其斜切角度甚大,以其斜切角度之大,根本無從看見沿萬壽路2段最外側車道自龜山市區往迴龍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劉明哲所騎乘之機車,遑論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被告在上開四岔路口範圍內以大角度斜切,足使在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其發現被告自車道內側往外側切出來時距離僅約5公尺,是被告亦無將本件車禍之部分責任歸由告訴人負擔之可能,即本件並無從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又按不論在車道內或不同之車道間或在路口範圍內,欲外切、內切而改變自己行車軌跡之車輛恆須讓直行車先行,此為法社會生活共同圈應盡之注意義務,亦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此,被告於本件顯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聲請人認為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然該條規範者係車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之行車動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係在上開四岔路口範圍內之萬壽路
2段,該處無劃設任何車道,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上開見解顯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雖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然自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已可知之,是被告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大致坦認犯行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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