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仰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號、110年度偵字第2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仰倫(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承認有拒檢,但沒有妨害公務,當下有無從員警 李勝裕 旁
空隙穿越已不記得,但伊並沒有碰撞到任何人或怎樣,只聽到後面有「碰」一聲,且雖然伊在逃,但行經路口一定要煞車,至於有無變換行車行向部分,伊有接到很多罰單,因為左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等云云(本院卷第73、75、77頁)。
㈡伊犯後罹患腦梗塞、左鎖骨下動脈阻塞,先後於民國(下同)1
11年9月4日、111年10月23日入院治療,並均須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再者, 伊業 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准自111年6月至111年12月止核列為臺北市之中低收入戶,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可憑。
倘日後因未負擔12萬元之易科罰金費用而須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伊治療狀況,懇請體恤伊現罹患腦梗塞,需追蹤治療,予以撤銷改判並賜予伊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被告李仰倫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勝
裕之證述、原審就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證明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說明:⒈本案被告對於員警李勝裕之攔查,未加以配合,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而碰撞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始離,於逃逸過程中先後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李勝裕減速,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等行為,已非消極不配合,而均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而被告當時明知警員李勝裕阻擋在其前方,亦明知前方空隙狹小,應可預見如強行從該空隙穿越,極有可能與員警之警用機車碰撞,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仍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駛離,並因此碰撞員警之警用機車,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在逃逸過程中,在前方無任何妨礙其行進之人、車、物之情況下,仍先後緊急煞車,併徵之李勝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無故的煞車驟停,且被告在經過路口之前驟停,經過路口時反而是加速通過等情,可徵被告上開緊急煞車行為之目的係在於以此逼迫李勝裕減速,試圖擺脫李勝裕之追緝。⒊依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按照原右轉路徑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卻突然放下右腳用以改變行進方向而直行,依被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員警斯時緊追在後,若於轉彎過程,且在前方有車輛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行向,將使在後追緝之員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並因此受傷或導致警用機車毀損,仍為擺脫李勝裕之追緝,為上開行為,併佐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多次試圖以緊急煞車逼迫李勝裕減速之舉,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李勝裕是否會於過程中不慎摔倒,甚或發生事故而受傷、警用機車毀損等情,根本毫不在乎, 益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員警
李勝裕於原審證述:我當下沒有預留普重機可以離開的空間,但是被告仍然有一個行人的空間可以通過,再加上原本站在右手邊的行人被被告嚇到往後,被告暫停了一下後從我右側碰撞到我的車身後離開。被告有暫停,然後撞到我右側車身然後離開。因為我當下有感受到我右側車身晃動了一下。
我認為是因為撞擊產生的晃動等語(原審審易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有碰撞警用機車之行為。⒉再徵之原審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顯示:影片2分30秒(監視器時間18時57分47秒)時,員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即開始按喇叭並鳴笛驅車尾隨被告,並追上被告後停在被告車前命被告停車,惟被告仍從旁繼續往前行駛。延續上一段影片,員警持續追逐被告,影片0分12秒(監視器時間18點58分30秒)時,此時被告前方無任何妨礙其行進之人、車、物,但被告突然減速煞車,14秒時又再度於通行無礙之情形下突然減速煞車,30秒時,被告經過路口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轉彎前被告突然放下右腳用以改變行進方向而直行,員警疑因反應不及而摔車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75至76頁、第91至93頁),是被告當時明知李勝裕已示意其停車,卻不願依指示停車,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駛離,並碰撞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於逃逸過程中,於未行經路口時,無故數次緊急煞車,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致李勝裕駕駛失控倒地,則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當足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碰撞警車、係因行經路口,才煞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逃避罰單,主觀上既無毀損警
車之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毀損警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先有碰撞警用警車之行為,後有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事證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
㈣辯護人另辯稱員警李勝裕騎乘機車時左手持對講機,為追緝
被告,騎乘機車於狹窄的巷弄間,一方面突加速超越被告,一方面要避免撞上左右停放的車輛,並非不可能因為一時失去平衡而跌倒云云,惟被告不服攔查,明知警員李勝裕已示意其停車,卻不願依指示停車,有前述碰撞警用機車、無故數次緊急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且李勝裕摔倒前,被告復有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之異常駕駛行為,足認李勝裕駕駛失控倒地,係被告異常駕駛行為所肇致,原審所為認定,並無不當。辯護人以當時李勝裕騎乘機車時左手持對講機,而認李勝裕失控倒地之行為與被告無關,難認可採。
㈤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判決審酌本案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導致員警李勝裕失控倒地而受傷,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李勝裕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審認若仍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開罰,竟不服攔查,無視員警已以警用機車擋住其去向,仍強行從旁空隙穿越而碰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受傷及警用機車毀損,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員警李勝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本案情節,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縱被告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㈥至檢察官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
生交通往來危險部分,查:員警李勝裕發現被告違規,開始按喇叭並鳴笛驅車尾隨被告之密錄器時間為18時57分47秒,而員警摔車時密錄器時間18時58分49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密錄器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審易卷第75、93頁),時間僅1分鐘左右,且由密錄器畫面截圖觀之,斯時車輛不多,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交通往來危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已經原審一一指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不足採。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仰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仰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仰倫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02巷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李勝裕攔檢,李仰倫明知李勝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李勝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警用機車)阻擋在其前方,如強行從旁空隙穿越,極有可能與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亦可預見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事故,因而受傷或警用機車毀損,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而碰撞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於逃逸過程中先後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李勝裕減速,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致李勝裕為避免碰撞而急煞,因此駕駛失控倒地而受傷(李勝裕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勝裕執行職務,且造成李勝裕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車殼毀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仰倫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至38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為員警李勝裕攔查時,不服攔查而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警察當時有騎車攔查,我本來要停,但後來想要躲避罰單,我就騎走,我沒有擦撞到警用機車,後來是因為前面有一臺白色小客車,我快要撞到該車車尾,所以我才煞車,員警失控滑倒受傷的事情我並不知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當時因為罰單很多,不想被取締,從員警旁經過不是衝撞員警。後來被告是為了閃避前方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才煞車,因此造成員警摔車,並不是被告本意,被告並無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02巷口,因騎乘本案機車違規逆向行駛,為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李勝裕攔查,惟被告為明知李勝裕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服攔查,仍騎乘本案機車駛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並有李勝裕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員警李勝裕騎乘警用機車阻擋在其前方,仍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而碰撞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於逃逸過程中先後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李勝裕減速,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致李勝裕為避免碰撞而急煞,因此駕駛失控倒地而受傷及警用機車車殼毀損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勝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負責巡邏勤務,當天告發完違停案件後在虎林街遇到被告騎機車逆向,隨即以交通違規的取締追查被告。當下我有先按喇叭告知嫌疑人停車,然後鳴笛追上前。我在虎林街202巷時有超越被告停在被告左前方,並以手勢(當庭示範舉起右手之手勢)及口語喝令被告停車,當下因為右手邊有一個路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完全擋死在被告前方,我當下沒有預留普通重型機車可以離開的空間,但仍有一個行人的空間可以通過,加上原本站在右手邊的行人被被告嚇到往後,被告暫停一下後,從我的右側碰撞到我的車身後離開,我當下有感覺到我的右側車身因撞擊而晃動。後來追逐過程,被告無故煞車驟停,所以我要跟被告保持一點距離,才能避免我撞到他,他煞車我也要煞車,才能避免我撞到他。而在路口時,我為了要避免無辜民眾被追撞,所以我有按喇叭並且降低車速,被告在經過路口之前驟停,但經過路口時反而是加速通過。被告加速通過路口後,我也加速試圖要跟上,後來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我預期被告會右轉,所以我先減速準備右轉,但被告突然往左又再切出,我怕撞到被告而緊急煞車,所以我就摔倒等語綦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80頁),並有李勝裕傷勢照片及警用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正反面),衡以李勝裕身為警務人員,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僅係於執行例行巡邏任務時,因被告違規逆向行駛而欲進行攔查、舉發,對於本案被告之行為,實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李勝裕所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1至93頁),而由上開密錄器畫面觀之,可認被告當時明知李勝裕已示意其停車,卻不願依指示停車,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駛離,並於逃逸過程中,在前方無任何妨礙其行進之人、車、物之情況下,先後緊急煞車,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致李勝裕駕駛失控倒地,核與李勝裕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李勝裕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即該「強暴」,係屬最廣義之暴力行為,並非僅有出手毆擊等主動傷害行為始足當之,當場踢物品、抵抗警方之執行等,均為實務上肯認之強暴行為態樣(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員警李勝裕之攔查,未加以配合,仍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而碰撞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後始離,並於逃逸過程中先後以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李勝裕減速,復於右轉彎時驟然變換行向等行為,已非消極不予配合,而均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應屬無疑。而被告當時明知警員李勝裕阻擋在其前方,亦明知前方空隙狹小,應可預見如強行從該空隙穿越,極有可能與員警之警用機車碰撞,並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仍強行從李勝裕旁空隙穿越駛離,並因此碰撞員警之警用機車,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被告在逃逸過程中,在前方無任何妨礙其行進之人、車、物之情況下,仍先後緊急煞車,此經本院勘驗如前(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併徵之李勝裕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稱:被告無故的煞車驟停,所以我要跟被告保持一點距離,才能避免我撞到他,他煞車我也要煞車,且被告在經過路口之前驟停,經過路口時反而是加速通過,被告加速通過路口後,跟我的距離有拉開,我也加速試圖要跟上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78至79頁),可徵被告上開緊急煞車行為之目的並非單純為了避免與路口其他車輛或路人發生碰撞,而係在於以此逼迫李勝裕減速,試圖擺脫李勝裕之追緝,實屬明確。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碰到巷子或來車才煞車云云,自難認有理。
(五)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右轉彎時,是因為要閃避前方車輛才變換行向,被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而經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被告於右轉彎時,前方確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第92至93頁),惟細觀上開密錄器畫面截圖,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仍有可供通行之空間(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被告卻未按照原右轉路徑從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通過,卻突然放下右腳用以改變行進方向而直行(見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所示),而依被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員警斯時緊追在後,若於轉彎過程,且在前方有車輛之情況下,驟然變換行向,將使在後追緝之員警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並因此受傷或導致警用機車毀損,仍為擺脫李勝裕之追緝,驟然變換行向,併佐以被告上開於逃逸過程中,多次試圖以緊急煞車逼迫李勝裕減速之舉,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李勝裕是否會於過程中不慎摔倒,甚或發生事故而受傷、警用機車毀損等情,根本毫不在乎,其目的僅在於能順利擺脫李勝裕之攔查而順利脫身,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至公訴意旨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警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擦撞員警李勝裕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李勝裕執行公務,此均經認定如前,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略未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即在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罪數關係: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導致員警李勝裕失控倒地而受傷,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李勝裕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開罰,竟不服攔查,無視員警已以警用機車擋住其去向,仍強行從旁空隙穿越而碰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員警受傷及警用機車毀損,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被告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員警李勝裕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劉俊源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勘驗標的與勘驗結果1一、勘驗標的:密錄器二、檔案名稱:FILE0506(共3分0秒)三、勘驗結果如下:影片2分30秒(監視器時間18時57分47秒)時,員警發現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即開始按喇叭並鳴笛驅車尾隨被告,並追上被告後停在被告車前命被告停車,惟被告仍從旁繼續往前行駛。2一、勘驗標的:密錄器二、檔案名稱:FILE0507(共3分0秒)三、勘驗結果如下:延續上一段影片,員警持續追逐被告,影片0分12秒(監視器時間18點58分30秒)時,此時被告前方無任何妨礙其行進之人、車、物,但被告突然減速剎車,14秒時又再度於通行無礙之情形下突然減速剎車,30秒時,被告經過路口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轉彎前被告突然放下右腳用以改變行進方向而直行,員警疑因反應不及而摔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