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炳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炳欽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貳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炳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初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向陳樹
木佯稱:有資力雄厚之 迦納 人要移民來臺,且欲將大額資金引進臺灣,惟尚須境外證明文件方能引進該筆資金,若投入給付前開證明文件所需之金額,待該境外資金引進後,將可獲得一定好處等不實事項,致 陳樹木 誤信蔡炳欽所述為真,而一再應蔡炳欽給付證明文件費用之請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往蔡炳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炳欽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475萬4,800元之款項。
㈡於105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 杜文強 佯稱:有一筆境外
資金得投資杜文強所任職之卓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再生公司)等不實事項,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訊息取信於杜文強,致杜文強誤信有蔡炳欽所稱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公司乙事,再於106年4月5日前某時,蔡炳欽承前不實說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文強謊稱:需要申請境外資金所需證明文件之款項云云,杜文強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蔡炳欽因而詐得共計27萬元之款項。
㈢嗣陳樹木之女 陳靖榆 因陳樹木過往即險遭蔡炳欽詐欺,偶然
又發覺陳樹木將資金匯予蔡炳欽(即附表一編號75),心生警覺而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蔡炳欽位在臺南市○○區○○00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炳欽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所匯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引進境外資金,這筆資金是我迦納的乾兒子STEVENKAMARA及其三名非洲友人分別繼承的遺產,四人遺產總計2,500萬美元,我計畫將該筆資金引進臺灣,其中提供1,500萬美元予陳樹木使用,另將1,000萬美元投資杜文強的卓越再生公司,但因資金管制,若要將該筆資金引進臺灣,必須取得如資金來源證明、反洗錢證明、反毒品證明等證明文件,因此我才請陳樹木、杜文強先匯款用以給付取得前開證明文件之費用,我取得陳樹木、杜文強所匯款項後,就依照我所合作之國外律師SAMSONATETE之指示,將款項匯往國外。本來引進資金乙事之進度已達99%,只差最後一個「艾格蒙洗錢防治基金會」出具的文件即可完成,而該文件尚需1萬美元,後來於108年6月間陳樹木的女兒陳靖榆有意見,陳樹木就換手機不跟我聯絡、避不見面,她女兒也對我提告,後續因文件費用不足,導致引進資金乙事未果,該筆2,500萬美元已經從非洲匯到美國,於108年6月間再從紐約銀行匯出來到中國,現在由AMLChina控管,我沒有詐欺行為,也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要求被害人陳
樹木匯款,被害人陳樹木有應被告之要求,陸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475萬4,800元)匯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杜文強匯款,告訴人杜文強有應被告之要求,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27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7498卷第11至18、19、20、221至224、255至256頁、110易116卷第49至51、54至56頁、第2
93、321、336、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8他6640卷第50至51頁反面、109偵7498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7498卷第39至44頁、110易116卷第269至284頁)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木之女兒陳靖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樹木有將資金匯予被告乙情一致(見108他6640卷第51頁及反面、109偵7498卷第51至54、59至63、223至225頁、110易116卷第312至320頁),並有被害人陳樹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他6640卷第36頁)、108年5月8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8他6640卷第37頁)、被害人陳樹木之匯款明細(見108他6640卷第38至39頁)、本案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見109偵7498卷第87至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國世中壢字第1080000023號函附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09偵7498卷第103至10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9月26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109偵7498卷第107至1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欲引進境外迦納資金及需支付證明文件費用之說詞,要求被害人陳樹木為附表一所示匯款: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樹木於108年8月26日警詢、同年10月24日偵
訊時證稱:被告於105年底、106年初稱有迦納大官兒女有錢、要移民臺灣,並要把資金匯過來,因為欠文件資料卡住,而申請這些文件需要錢,若我投資申請這些文件的費用,就可以成功引進資金。我當時提供被告這些錢,不是出於借貸,而是投資等語(見109偵7498卷第21至27頁、108他6640卷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確有向被害人陳樹木陳稱欲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資金引進後,部分供被害人陳樹木使用,惟尚需被害人陳樹木提供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等情相符(見109偵7498卷第16、17、19至20、221至225頁、110易116卷第49、50、54至56、311至312、320至322、335至338頁),參以證人陳樹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他6640卷第36頁),亦可見被告向被害人陳樹木回報引進境外資金進度等情,足認被害人陳樹木係因被告所謂引進境外迦納資金、需取得證明文件費用之說詞,始陸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
⒉至於證人陳樹木於111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要我
匯款的名目很多,有被告自稱聯合國人員,而迦納有小孩子很可憐,我才幫助被告,也有若我提供資金洗迦納的黑美金,就可以獲得一些好處,我記得附表一所示匯款應該與洗黑美金有關,且被告沒有對我說過有迦納人要移民,若幫助這些迦納人來臺,就可以運用迦納人的1,500萬美元這些話云云(見110易116卷第293至310頁),然此不僅與其前開警詢、偵訊所述未盡相符,也與被告供稱本案僅以迦納人境外資金要陳樹木投資,未以洗黑美金一事遊說陳樹木匯款,洗黑美金係其前案(即被告於101年間以洗黑美金之不實說詞,遊說陳樹木投資未果,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所為等情不一致(見109偵7498卷第222頁、109審易2164卷第76頁),審酌被害人陳樹木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以洗美黑金,以及投資迦納人移民來臺並引進迦納資金所需文件費用,共二套說法詐騙我,而本案106年開始匯的錢,都是因為迦納人要移民來臺這套說詞,洗黑美金則是被告前案的說法等語(見108他6640卷第50頁反面),已見被害人陳樹木於偵訊時明確表示其係因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需證明文件費用一事,方為附表一所示匯款,與洗黑美金之前案全然無關,參以被害人陳樹木對被告如何說服其匯款之原因,曾稱已不太記得等語(見110易116卷第295頁),更稱:我現在記憶力不好、108年時記憶力較佳等語(見110易116卷第2
97、301、302頁),並佐以證人陳靖榆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陳樹木於案發後曾經罹病,有服用藥物,目前也還在復健中,其108年時之理解、陳述能力較佳,108年間所為陳述比較正確等語(見110易116卷第312、318頁),堪認被害人陳樹木前開原審審理時關於洗美金之證述,容或因其身體狀況欠佳、距案發時間過久,而混淆其前案曾遭被告以洗黑美金詐騙之記憶,相較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尚屬鮮明之前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當屬後者較為可採,足認被害人陳樹木所為附表一所示匯款,確與洗黑美金之說詞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另有對被害人陳樹木施以「洗美金」之詐術,應有誤會,併此敘明。㈢被告有以欲引進境外迦納資金、需支付證明文件費用之說詞,要求告訴人杜文強為附表二所示匯款: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於106年間,我擔任卓越再生公司之總經理兼顧問,我結識被告後,被告對我說他有迦納難民的境外資金3,000萬美元,可以投資一半1,500萬元給卓越再生公司,被告有轉傳一些關於境外資金投資的英文電子信件給我看,且說因資金管制,要取得某些證明文件,才能釋放該境外資金到臺灣,被告有因此要我提供取得證明文件的費用,我才會為附表二所示匯款等語(見109偵7498卷第40至44頁、110易116卷第270至280頁),核與被告自承有向告訴人杜文強陳稱要引進2,500萬美元之迦納資金,會投資卓越再生公司1,000萬美元,並有請求告訴人杜文強提供引進資金所需文件之費用等情,除金額略有差異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見109偵7498卷第222頁、110易116卷第50、54至56、196至198、310至312頁),並有在被告上址居所查獲之如附表三編號13之「卓越再生能投資計畫」資料扣案可憑(詳見原審扣案證物資料卷第521至607頁),足認告訴人杜文強係因相信被告引進境外資金投資卓越再生公司、需取得證明文件費用之說詞,方為附表二所示匯款。
㈣被告所稱欲引進迦納境外資金,供被害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
告訴人杜文強所任職之卓越再生公司,需支付取得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並非實情:
⒈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引進海外資金的進度已
達99%,差1%就完成(見109偵7498卷第17頁),又於109年4月10日、同年6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一個月內會完成引進資金(見109偵7498卷第225、256頁),更於原審111年4月6日審理時陳稱:紐約銀行還要我們補一個文件,這是AML國際洗錢防制中心要求的文件,我最近就會處理好(見110易116卷第321頁),然迄於112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被告猶未將該筆資金引進,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所謂引進迦納資金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對此被告雖辯稱:因為缺少AML「艾格蒙洗錢防治基金會」的文件,而無法入帳,該文件尚需1萬美元,後續因文件費用不足,導致引進資金乙事未果云云(見109審易2164卷第81頁、110易116卷第55頁),惟倘被告僅不足1萬美元(換算後約30萬元臺幣),縱使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因故不再提供被告取得文件之費用,然相較於2,500萬美元之鉅額境外資金,於利益衡量下,衡情被告必會設法湊足該1萬美元之文件費用,尤其被告也可以其所辯事由向銀行辦理貸款,倘被告辯詞屬實,銀行又豈會不同意申貸,被告又豈會迄今皆未能依其計畫引進資金,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以取得引進資金所需證明文件為由,分別要求被害人陳
樹木、告訴人杜文強為附表一、二所示匯款,然附表一、二所示匯款之金額合計分別為475萬4,800元及27萬元,總計已超過500萬元,且被告亦稱其另花費200萬元之費用云云(見110易116卷第363頁),實難想像合法引進資金需花費高達700萬元之費用以取得證明文件,被告所謂引進境外資金之說,益顯可疑;且觀諸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情形,被害人陳樹木匯款期間長達2年4月,匯款次數達76次,告訴人杜文強匯款期間亦將近2年,匯款次數達4次,實難想像引進海外資金須支付高達80份文件之費用,此顯悖於常情;況何以被告遠在迦納之乾兒子「STEVENKAMARA」及其三名非洲友人,恰巧同時繼承鉅額遺產,並均同意將總計高達2,500萬美元之遺產,交由遠在臺灣之被告管理並授權被告得自行運用,被告方得決定將該筆資金分為1,500萬美元、1,000萬美元,而分別交予被害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告訴人杜文強所屬公司,然如此罕見且須諸多巧合始能成立之事,竟同時發生於被告,實不合常理,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乾兒子「STEVENKAMARA」之姓名,其餘人之年籍都不知道云云(見109偵7498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其所謂「STEVENKAMARA」之三名友人根本不熟悉,對方焉有將其等所繼承之鉅額財產交由遠在臺灣之被告管理之可能,被告辯詞明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⒊再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匯款單據均係為引進
迦納資金而匯往國外之文件費用(見110易116卷第196頁),惟細察各該匯款單據(即原審扣案證物資料卷第5至520頁),就匯款原因、目的或用途一節,竟填載諸如「尚未進口之預付貨款」(見同上卷第11頁)、「未進口貨款」(見同上卷第31頁)、「未進口貨品價款」(見同上卷第107頁)、「其他本國資金流出」(見同上卷第119頁)、「對外融資貸款」(見同上卷第123頁)、「進口黃金訂金」(見同上卷第135頁)、「借款」(見同上卷第147頁)、「其他運輸支出」(見同上卷第149頁)、「贍家匯款支出」(見同上卷第155頁)、「其他-朋友借款」(見同上卷第369頁)、「工作者匯款支出」(見同上卷第399頁)等不實內容,倘確實存在被告所辯引進境外資金、取得證明文件乙事,當可直接向銀行如實相告,又何必刻意填載前開不實事項誆騙銀行,尤其被告一再稱引進迦納資金需要多種資金證明文件,必深知當資金進出一國家時需經嚴格之資金管制,亦即國家對於外匯必採嚴格之控管,卻仍將其自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所取得之款項再匯往國外時,刻意填載不實事由,實難認被告所謂引進海外資料所需證明文件之說為真實;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文件,被告稱該文件係其引進迦納資金要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境外投資所準備云云(見110易116卷第196、197頁),惟該僑外投資申請書及附件所記載之申請日期竟為案發前之105年1月29日(見原審扣案證物資料卷第621、635頁),且該份僑外投資申請書之投資申請人欄位之姓名為「Mr.MohamadZia
dHusari」、國籍為「敘利亞」(見同上卷第611頁),亦與被告歷次所稱其境外資金來源為迦納人或蘇丹人「STEVEN
KAMARA」、象牙海岸人「JENEFFERBATTIS」或「JENIFFERBATTIS」(見109偵7498卷第13頁、110易116卷第195、334頁)均不符,而該僑外投資申請書所附之僑外投資申請人名冊中投資額欄所載金額折合臺幣為「1,190,000,000」元(見原審扣案證物資料卷第619頁),亦與被告所稱要引進2,500萬美元境外資金或投資卓越再生公司1,000萬美元不符,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實在。而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個人亦花費200萬元,並稱其係以扣案之凱基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匯款水單匯出款項云云(見110易116卷第363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各該匯款表格、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匯款原因多係「未進口貨款」,已如前述,難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確有因為取得證明文件而匯款,況即使被告確有匯款予不詳之人,惟匯款之原因多端,此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某不詳組織出具之文件、「STEVE
NKAMARA」證件影本、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見110易116卷第209至219、363至373頁、本院卷第45頁),欲證明其確有鉅額資金在國外;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分別以「AML/CFTORGANIZATIONOFU.S.A」、「AML/CFTORGANIZATIONOFCHINA」為組織名稱所出具之文件,其上「TOTALAMOUNT」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25.233milliondollars」、「25,255,000」;再比對卷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告持用手機之採證圖片,亦可見有一「AML/CFTORGANIZATIONOFCHINA」出具之文件(見109偵7498卷第141頁),其上「TOTALAMOUNT」欄所載之金額則為「25.203milliondollars」,可見本應為被告所稱引進迦納資金之數額,前開三份文件之記載竟非一致,已讓人合理懷疑前開文件是否屬真實文書;尤其同為「AML/CFTORGANIZATIONOFCHINA」所出具之文件,後者竟標明「中華民國反洗錢和恐怖主義檢查辦公室」之文句(見109偵7498卷第141頁),前者則無(見110易116卷第373頁),就連同一組織所出具文件之基本形式外觀亦有不符,難認前開文件為真實;遑論是否有所謂「中華民國反洗錢和恐怖主義檢查辦公室」之組織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固可見有一自稱「STEVENCLAN」之人以「stevenclanNYB0000000.com」帳號回覆有關資金乙事之電子郵件往來,然僅憑前開電子郵件,本無從確認該「STEVEN
CLAN」之真實身分,尤其以被告所辯係要將金額高達2,500萬美元之鉅額資金引入臺灣,若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所稱曾經手該筆資金之「美國紐約銀行」,並非出具正式信函,反而草率地以電子郵件、非銀行名義回覆有關該筆資金之相關事宜,明顯與一般銀行運作之常規不符,自無從以前開往來電子郵件逕為有被告所稱引進迦納資金乙事之認定;再被告雖提出以「AMLCHINA,RELEASEDEPARTMENT」具名並以傳真方式通知「NEWYORKCOMMUNITYBANK」之文件,衡情也難以想像被告所謂「AMLCHINA,RELEASEDEPARTMENT」之國際組織,會輕率地僅以「傳真」方式通知銀行關於被告引進鉅額資金事宜之相關事項,尤其該份文件竟無任何組織關防或負責人之用印或簽名,亦難認該份傳真文件為真實;而稽之被告所提出其乾兒子「STEVENKAMARA」之證件影本,所載國籍為「RepublicofCongo」即剛果共和國,與被告原稱「STEVENKAMARA」為迦納人,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STEVENKAMARA」為蘇丹人(見110易116卷第334頁)等情均非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聯合國發票及備忘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亦無從認定為真實,實難以前開真偽不明之文件,佐證被告之辯解為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則,倘被告確有引進2,500萬美元之海外資金並存放在美國紐約銀行,再匯入中國監管,則被告提出由該銀行或監管單位出具之正式官方證明文件,應非難事,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實難採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堪認被告所稱欲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供被害人陳樹木使用及投資告訴人杜文強所屬公司,需支付取得證明文件之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㈤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明知其並無引進迦納人境外資金而需支
付取得證明文件之費用,竟屢以需要支付引進資金所需證明文件之費用,向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詐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聲請本院直接與美國紐約銀行聯繫確認有其所稱引進2,500萬元美金乙事(見本院卷第43頁),惟根本不存在被告所指引進迦納資金乙事,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則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況倘被告之辯詞屬實,其於108年10月間因涉嫌詐欺為警偵辦後,大可以引進資金來臺之人之身分,要求美國紐約銀行出具證明文件或正式行文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審亦稱會自行請美國紐約銀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見110易116卷第52、173頁),然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外觀「稍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更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分別多次對被害人陳樹木、告
訴人杜文強施詐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
分別對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後於104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疑似累犯簡列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1、87至91)。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同為詐欺之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檢察官已提出本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對本院提示之上開證據,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138頁),該等資料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未及審酌致認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舉證而未論被告累犯,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予以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
騙取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財物受損,惡性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杜文強成立調解(見110易116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與被害人陳樹木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均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7、163、165頁),難認被告確有悔意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金額及不法所得,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存摺3本,為被告用以收取
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所匯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文件,被
告稱:係卓越再生公司職員提供卓越再生公司相關資料,供我簽名後具名代理卓越再生公司向政府機關申請僑外投資,而警方查扣的申請投資文件是我留底用的等語(見110易116卷第197頁),佐以告訴人杜文強對前開申請投資文件稱沒有印象或不清楚等情(見110易116卷第283、284頁),堪認前開申請投資文件屬被告所有,而被告雖尚未提出前開申請投資文件予告訴人杜文強閱覽,但應係預備以之取信告訴人杜文強確有引進境外資金乙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申請投資文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及持用(見
109偵7498卷第12頁、110易116卷第332頁),被告曾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聯絡本案引進資金事宜,業經被害人陳樹木、告訴人杜文強陳述在卷(見109偵7498卷第22至25頁、110易116卷第273頁),佐以被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樹木回報引進資金之進度,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109偵7498卷第57頁),足認被告有以前開扣案手機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被害人陳樹木所詐得之475萬元4,800元及自告訴人杜文強所詐得之27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嗣雖與被害人陳樹木成立和解、告訴人杜文強成立調解,卻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各該犯罪所得,被告既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投資計畫,依告訴人杜文強於
原審所述:因被告稱要投資卓越再生公司,我們就將卓越再生公司所製作之投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等語(見110易116卷第273、282至283頁),足見該文件並非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陳樹木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名義人1106年1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3萬3,000元陳樹木2106年1月9日下午2時7分5萬元陳樹木3106年1月17日上午10時12分6萬5,000元陳樹木4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7萬元陳樹木5106年2月6日上午11時1分6萬5,000元陳樹木6106年2月13日下午12時33分5,000元陳樹木7106年2月20日下午1時25分6萬元陳樹木8106年2月24日下午12時16分6萬元陳樹木9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8分6萬元陳樹木10106年3月10日上午9時49分6萬5,000元陳樹木11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7萬2,000元陳樹木12106年3月16日下午12時55分8,000元陳樹木13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12分4萬元陳樹木14106年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8萬5,000元陳樹木15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36分9萬5,000元陳樹木16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11萬元陳樹木17106年4月27日下午1時57分14萬元陳樹木18106年5月3日下午1時32分5萬5,000元陳樹木19106年5月5日下午12時49分3萬8,000元陳樹木20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4分7萬元陳樹木21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20分9萬5,000元陳靖榆22106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4萬元陳樹木23106年6月1日上午9時53分6萬5,000元陳樹木24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9萬5,000元陳樹木25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8分4萬元陳靖榆26106年6月16日下午2時33分2萬元陳樹木27106年6月30日下午12時57分5萬元陳樹木28106年7月5日下午2時46分6萬元陳樹木29106年7月17日下午12時9分9萬5,000元陳樹木30106年7月24日上午10時25分5萬元陳樹木31106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4萬2,000元陳靖榆32106年8月3日上午11時14分6萬元陳樹木33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4分8萬元陳樹木34106年8月16日下午1時22分6萬5,000元陳樹木35106年8月24日上午10時41分6萬5,000元陳樹木36106年8月30日下午12時35分11萬元陳樹木37106年9月18日上午10時40分2萬元陳樹木38106年9月21日下午12時59分14萬5,000元陳樹木39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26分9萬5,000元陳樹木40106年10月6日下午12時11萬元陳樹木41106年10月18日下午1時23分9萬元陳樹木42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17分17萬元陳樹木43106年11月8日下午12時7分12萬元陳靖榆44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3分15萬元陳樹木45106年12月18日下午1時52分15萬元陳樹木46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24分11萬元陳樹木47107年6月4日下午2時12分8萬5,000元陳樹木48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19分2萬5,000元陳樹木49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41分8,000元陳靖榆50107年8月9日上午9時32分2萬元陳靖榆51107年8月23日下午12時53分1萬2,000元陳樹木52107年8月27日上午9時34分1萬3,000元陳樹木53107年8月29日上午9時26分5,000元陳樹木54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1萬7,000元陳樹木55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34分6,000元陳樹木56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43分1萬3,000元陳樹木57107年9月6日下午2時46分9萬3,000元陳樹木58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21分1萬3,000元陳樹木59107年9月19日上午9時55分1萬元陳樹木60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38分1萬9,000元陳樹木61107年10月1日上午9時56分1萬4,000元陳樹木62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29分1萬4,000元陳靖榆63107年10月5日上午9時55分1萬7,000元陳樹木64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1萬4,000元陳樹木65107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1萬4,000元陳樹木66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37分1萬6,000元陳樹木67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42分9,800元陳樹木68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12萬5,000元陳靖榆69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6分7萬8,000元陳靖榆70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5分9萬9,000元陳靖榆71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2分6萬3,000元陳靖榆72108年3月14日下午2時17分10萬9,000元陳靖榆73108年3月29日下午1時36分12萬4,000元陳靖榆74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13分7萬6,000元陳樹木75108年5月8日下午2時22分9萬元陳靖榆76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14分11萬5,000元陳靖榆合計475萬4,800元附表二:(告訴人杜文強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名義人1106年4月5日上午10時25分9萬5,000元杜文強2106年4月11日上午11時整10萬5,000元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48分4萬元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08年2月19日下午3時53分3萬元卓越再生能源公司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1玉山銀行匯款單10張2凱基銀行匯款單41張3第一銀行匯款單36張4京城銀行匯款單34張5京城銀行匯款單120張6臺灣銀行匯款單5張7華南銀行匯款單10張8大眾銀行匯款單2張9第一銀行存摺1本10臺灣銀行存摺3本11玉山銀行存摺2本12記事本3本13卓越再生能投資計畫2本14華僑及外國人申請投資文件2份15境外文件22紙16GalaxyJ6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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