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再審被告 許彥逸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 莊聰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二)查原判決第10頁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編號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並無法使上訴人往北直接通行到115鄉道,尚須依序經過688-9、688-6、9012-37、687-4、687-3、687-1地號等6筆土地,方能聯通嘉115鄉道,有相片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6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並無法使被上訴人往北通往115鄉道,而必須經過比往東聯通115鄉道更多3筆的土地,且使兩造可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減少,尚無可採」。
(三)惟上開原判決之認定,係漏未審酌下列證據︰
1、漏未審酌民國109年3月24日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本(再證1)︰系爭地圖與上開判決所參考之地圖有差別,係該地籍圖有以圖示(道路部分顏色不同)標出嘉115鄉道所座落之土地,其係坐落包含687-3、687-4、687-1等土地(再檢附與再證1相同但標有地號之彩色截圖供 鈞院 辨別,附於上開再證1內),故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要通行至嘉115鄉道,係僅需經過688-9、688-6、9012-37、687-4地號土地,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6筆土地,其明顯有誤。
2、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原證7、原證8(再證2)︰此73、74年間之林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照片,可以證明688-6土地至少從73年以前就作為道路使用,得證明其係已屬於既成道路,又原證8之地籍圖明確畫出688-6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道路(688-6地號土地)除往東北可以通往嘉115鄉道外,其往西南方向係可以一路通往南勢坑等地(再證3),上訴人許彥逸於110年1月6日開庭審理時亦稱︰「…剛才被上訴人說我要通過688-6地號的土地,但是我也可以從南邊走,所以不一定要通行115鄉道。」(再證4)亦即688-6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需經過688-9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通行之道路」(即688-6地號土地)。
(四)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之證據,除將嘉115鄉道之座落位置認定錯誤,因而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需通行6筆土地外,亦未審酌其實688-6地號土地本為法律上所稱「外通行之道路」及「既成道路」,而認為皆須往北接往嘉115鄉道,顯屬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而為原審錯誤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提出再審。
二、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79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第10頁稱︰「被上訴人次主張其所有之未保存建物坐落於附圖1、4編號C、D部分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父 許應化 同意而興建,並提出禮簿及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上訴人則否認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父許應化所簽,至於許應化回饋禮金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曾致贈禮金,乃禮尚往來,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詞,經查許應化已於93年過世,無從確認該合約書是否為許應化所簽,無法推論許應化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另查許應化縱有致贈被上訴人禮金,並非可推論許應化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三)因上開合約書(再證5)所簽立之時間,距今已近50年的時間,相關書面資料之找尋本屬不易,惟於今年過年整理家中時,突然尋獲民國62年8月14日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再證6)之資料,該資料係分配系爭688、688-1、688-10等地號土地,即上開合約書第一點︰「甲乙方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訂立鬮分合約字第5條房屋部分…」所稱之資料,又系爭「鬮分合約字」系有許應政、許應化等人之簽名,且系爭「鬮分合約字」系分配相關之土地,亦與後來之土地登記為相同,足證該「鬮分合約字」之真實性,故得推論原審所參考之「合約書」為真正,又系爭「鬮分合約字」上許應化之簽名、蓋章與原審所參考之「合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相同。
(四)除「鬮分合約字」外,亦尋找到(1)於63年2月22日許應政、許應化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2) 許應利 、許應政、許應化於71年所簽立之契約書,(3) 許學景 於72年簽立之收據,(4)許應利於81年簽立之委託書(再證7)於該等資料上,皆有「許應化之簽名、印章」其與原審審酌合約書之簽名、印章亦相同,得以證明原審審酌之合約書之真正。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上開再證6、再證7等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請鈞院將上開證據送交筆跡鑑定,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及理由多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益,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第10頁下半部稱︰「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編號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並無法使上訴人往北直接通行到115鄉道,尚須依序經過688-9、688-6、9012-37、687-4、687-3、687-1地號等6筆土地,方能聯通嘉115鄉道,有相片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26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並無法使被上訴人往北通往115鄉道,而必須經過比往東聯通115鄉道更多3筆的土地,且使兩造可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減少,尚無可採。」惟查,對於嘉115鄉道所座落之位置原判決之認定為錯誤,且原審判決忽略688-6為既成道路之情形,以及再審原告、被告雙方皆通行688-6至嘉115鄉道及往西南方對外通行之事實,雙方皆以通行數688-6地號土地數十年,且再審被告亦居住於688-6地號土地之北邊,其每日回家必定要通行688-6地號土地,惟原判決卻僅計算經過之土地數目,忽略土地使用之現況,實屬重大之違誤。
(二)原判決第10頁下半部稱︰「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圖4分割方案,上訴人僅分配編號丙部分土地1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分配附圖4編號C、D、庚部分土地合計240平方公尺,不符公平原則,亦無可採。」,惟原物分割輔以金錢找補之方式本為民法第824條所規定得為分割之方式,且本案一審審理時亦有委託估價師就系爭土地為估價而計算找補之金額,然原判決竟恣意認定原物分配之土地大小不同,就不符公平原則,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原審判決第11頁上半部稱︰「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時間觀之,係在87年7月27日之前即已興建,距今已有20餘年,且因未申請合法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業經嘉義縣政府列為拆除之違章建築,有該府之拆除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法律上亦不可能保留,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物所座落之附圖1、4編號C、D部分土地應分配於己,亦非可採。」,惟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後,如所分得之土地為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再審原告得透過改正或補辦手續來獲得「房屋建設許可證」等許可,而尚未申請之原因,係僅因房屋座落於共有土地上而無法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故原判決忽略再審原告得申請為合法之權利。
(四)原判決第11頁下半部稱︰「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日後仍可能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並無法使被上訴人往北直接聯通115鄉道,縱上訴人日後起訴確認通行權訴訟,亦無從可能經由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通行至115鄉道,被上訴人此等抗辯,亦屬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對於「對外通行之道路」認定之錯誤已如上述,又原判決雖稱再審被告無可能經由再審原告所分得土地部分通行至115鄉道等語,惟該部分是否對後續之判決有爭點校、既判力之存在﹖抑或是對於後續之判決有拘束力﹖已非原判決所得認定及判決,原判決未考量該部分,逕為原審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
(五)原判決第11頁下半部稱︰「被上訴人主張附圖1、4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個區塊,其中688、688-1地號土地即分成6個區塊,顯非土地之有效利用方式,且本件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被上訴人又主張如法院不採其主張之附圖1、4之分割方案,即主張變價分割方案,顯然違背上訴人原物分割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顯無可採。」惟查,1.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順位依序為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附圖4之分割方案、將系爭688、688-1及688-10地號土地皆為變價分割(參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所提出民事二審答辯㈤狀),並非原判決所稱主張有主張附圖1之分割方案,又110年1月6日之言詞筆錄關於該部分之筆錄記載為誤繕,原判決竟連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皆認定有誤。2.又原判決稱將系爭3筆土地分為8個區塊之論述,顯屬原判決之誤解,係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僅多保留通行之道路而已,原判決卻稱分為8個區塊而認定非土地之有效利用方式,其依據為何﹖顯屬牽強。
(六)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編號丁分配由再審被告取得,其面積為267平方公尺,惟編號丙部分之面積僅有266平方公尺,其面積並非相等,該部分並未計算找補金額給予再審原告,其判決違背民法第824條之分配原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七)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並無自來水管線,故其灌溉皆須依靠上游的水源,然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影響到再審原告農耕之權利,係因再審被告所分得附圖3編號丁部分,將使688-9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面臨無水可用之情形,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之生存權利,又659-2地號土地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造成三塊相連之農地(688-9、688-10、659-2)遭一分為二,造成農耕及灌溉上之困難,係因無法通過再審被告所分得之編號丁土地,故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再審原告極大之不利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另提出109年3月24日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原證7及原證8、地籍圖及GoogleMap、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民事二審答辯(六)狀之附件2; 許應煥 、許應政、許應化、許應利於62年8月14日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許應政及許應化於63年2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及耕地租賃契約;許應利、許應政、許應化於71年12月16日簽立之契約書;許學景於72年1月15日簽立之收據;許應利於81年6月5日所簽立之委託書等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再審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於再審原告許應政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提起再審之訴(2-4頁),兹提出答辯如下:
(一)再審原告許應政所提再證1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697,刻意用較小之比例尺,讓有些土地看不出來。
(二)原判決所參酌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仔細看即可看出須經過687-3、687-1地號土地,始聯通嘉115鄉道。
(三)今再提地籍圖比例尺為1/300(證據1參照),更可詳細看出經過687-3、687-1地號土地,始聯通嘉115鄉道;嘉115鄉道坐落在687-1地號土地之中,687-1地號土地有一些在嘉115鄉道之南邊,即嘉115鄉道兩邊皆為687-1地號土地(證據1參照)。
(四)由上觀之,往北邊通行到嘉115鄉道,須依序經過688-9、688-6、9012-37、687-4、687-3、687-1地號等6筆土地,二審判決認定正確無訛。
(五)對於再審原告許應政自認為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及對外通行道路,玆答辯如下:
1、嘉115鄉道為外來公共領域道路,帶來嘉115鄉道旁邊附近土地之便捷性,688-6地號土地為多人(私人)公同共有之土地,須連接9012-37、687-4、687-3、687-1地號土地,始聯通到嘉115鄉道;因此,單獨688-6地號土地並無法發揮通行功能,且私人土地有時會遇到不理性的所有權人圍鐵鍊阻礙通行;基此,688-6地號土地無法與嘉115鄉道相提並論,亦無法替代嘉115鄉道。
2、一般土地在遇到有人阻礙通行,才會有認定既成道路之問題發生,在688-6地號土地之中,並無人阻礙通行,因此並無認定既成道路之必要性,亦無須為保留違建物去認定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說只是手段,保留違建物為主要目的)。
3、再者,688-6地號土地至目前為止並無人申請認定既成道路(110年3月12日向梅山鄉公所建設課查證),又認定既成道路須同時徵收補償,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此觀釋字第400號解釋文甚明;基此,688-6地號土地既未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又未徵收補償,何來既成道路之說?未認定既成道路,未徵收補償,無法指定建築線,因還是私人土地,日後要埋水管、挖水溝…,還是要所有權人同意。
4、退萬步言,即使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仍無法改變向東而行法律關係單純及向北邊而行法律關係複雜等問題,其理由如下:
(1)向東邊而行,與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約10公尺(證據2參照),向北邊而行,與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約70公尺(證據3參照),向北邊而行與688-6地號土地之行程距離約38公尺(證據3參照);基此,向北邊而行,無論到688-6地號土地或到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皆比向東而行到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較為遙遠。
(2)向東邊而行,效率高,且不用再提確認通行權訴訟,不用繳通行權租金,紛爭一次解決;而向北邊而行,因經過再審原告許應政之688-9地號土地,有圍鐵鍊(證據4參照),須另外再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紛爭無法一次解決、訴訟不經濟及法官案牘之勞形,迫使再審被告許彥逸追錢繳租金,再審原告許應政笑坐收租金,兩造日後因租金關係糾葛不清。
(3)再審被告許彥逸能向東邊而行通往嘉115鄉道即可,成本低、效益高,法律關係單純化,並聯通687、687-1、687-2等地號再審被告許彥逸之土地;即使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仍然無法改變向東而行聯通嘉115鄉道之成本低、效益高、使用土地連貫性,聯通再審被告許彥逸之687、687-1、687-2地號土地。
(4)再審原告許應政,本從北邊通行,無人阻擋,故無探討688-6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必要;再審原告許應政亦不能以坐收通行權租金及保留違建物而強迫再審被告許彥逸通行688-6地號土地;又688-9地號土地現圍鐵鍊(證據4參照),無法通行,此路不通,故無探討688-6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必要。
(5)對再審原告許應政而言,其皆由北邊出入,故其自認688-6地號土地為對外道路;對再審被告許彥逸而言,嘉115鄉道只距離約10公尺,嘉115鄉道才是對外道路;嘉115鄉道為外來公共領域道路,是私人土地無法相媲美、相提並論,無115鄉道,其他私有土地將失所附麗。
(6)再審原告許應政在第一審訴訟審理時,為求勝訴,提再證2之資料,「新建」謊稱為「修建」(證據5參照),欺騙庭上,在第二審訴訟審理時,為求勝訴,卻提禮金簿改稱「新建」,花費500萬(敬請參照卷宗內對造之109年10月7日民事二審答辯【四】狀第3頁第9列);又再證2之資料不明確,因此無證據能力,請求貴院無須斟酌。
(六)綜上,再審原告許應政依民事訴訟法436-7條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對於再審原告許應政自認為有民訴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提出民事再審狀(5-7頁),玆答辯如下:
(一)再審原告許應政所提之再證5(合約書),在第二審訴訟審理時,既已提出,故並非新證據。
(二)再審原告許應政所提之再證5、再證6、再證7之先祖父許學景及先父許應化簽名,筆跡不同,明顯有代簽;又再證6之 吳木 、 許學聰 、 許學炎 ,筆跡相同,明顯為同一人代簽,如書狀所示。
(三)承上,今假設先父許應化之簽名部分,皆由另外他人(同一人)代簽,其鑑定筆跡亦會相同;因此,鑑定筆跡在排除專業過失之下,亦雖可鑑定筆跡相同,但無法鑑定為本人親自簽名且在自由意志之下;況且,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亦保障有對質之權利,不應專憑一方利用「死無對證」之下,影響心證。
(四)請求貴院對於再證5、再證6、再證7不予斟酌,且無須送交筆跡鑑定,其理由如后:
1、再證6、7,皆非同意建屋之資料,與本事件分割共有物無關。
2、再證5之合約書與本事件分割共有物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合約書內容:「如甲方須要在該基地上新建房屋或乙方在另筆田地新建房屋時,乙方無條件將該基地上連同地上房屋贈與甲方取得…」,為約定將來贈與,並非同意建屋之同意書,與分割共有物無涉。詳言之,即使筆跡鑑定相同,亦不能鑑定是本人親自簽名,即使再審原告許應政能證明為先父許應化親自簽名,亦不能此合約書替代同意建屋之同意書。
3、法律行為的標的必須確定,否則法律行為無效。今假設鑑定筆跡相同,再審原告許應政又能證明為先父許應化親自簽名,再審被告許彥逸對於再證5之有問題合約書,主張無效:
(1)合約書之基地無地段地號。(2)基地面積多少平方公尺?
(3)權利範圍多少?持分多少?
4、即使鑑定筆跡相同,再審原告許應政又能證明為先父許應化親自簽名,則對此再證5之有問題合約書,亦聲明主張時效消滅(消滅時效):(1)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其給付。(2)再審被告許彥逸依上開法條援用抗辯權,請求貴院駁回再審原告許應政之請求。
5、即使現在有同意建屋之同意書,亦無法改變再審原告許應政之違法建築事實,嘉義縣政府已命令拆除(證據6參照);並非有同意建屋之同意書,就可以違法建築,亦並非違法建築後,有同意建屋之同意書,就可以變成合法建築物或繼續違章建築。請求貴院對於違建物不予保留,而為公平土地分割。
(1)再審原告許應政在建築前,未按規定申請土地鑑界,後續亦未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施工中亦未經公所主管機關查驗,完全恣意妄為的亂蓋,從面積50%建築到約80%、從建地建築到農地,致使農地亦違法使用(附圖1),即建地之違建物橫跨坐落在農地之B、D、G違建物,應即回復農用,始符合國家規範(農地農用)。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2.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3.承上,依同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4.農地農用乃為國家之土地政策,國家並不縱容違建人繼續違規使用。
(2)再審原告在建築時,亦未按照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法定空地比…等規定建築,如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敬請參照卷宗之謄本),建蔽率規定為40%(附件1),再審原告許應政卻建築約80%(證據7參照)。
(3)即使有私人間之同意建屋,遇到國家規定(違建物,法律上不予保留),亦應退讓,以國家規定為準。
6、再審原告許應政提出鑑定是為了保留違建物,與法律規定(違建物,法律上不予保留)相衝突;況且,國家已命令要拆除(證據6參照)。
三、對於再審原告許應政自認為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合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益(民事再審狀7-12頁),玆提出答辯如下:
(一)688-6地號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如前述),即使是既成道路,由北邊通往經688-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嗎?行走超過50年以上,再審原告許應政用鐵鍊圍起來(證據4),688-9地號土地不能過,如何聯通到688-6地號土地?688-9地號土地圍鐵鍊,如何聯通到嘉115鄉道?再審原告許應政一方面圍鐵鍊阻礙通行,一方面以688-6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為說詞,逼迫再審被告許彥逸行走688-6地號土地,主要目的在於採用其分割方案後,逼迫對造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紛爭無法一次解決且訴訟不經濟)、坐收租金及保留違建物(違建物,法律上不予保留)。
(二)再審原告許應政在688-9地號土地圍鐵鍊,存心擺明不讓通行,造成再審被告許彥逸心裡極大壓力,用鐵鍊告知很難出入;即使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前面688-9地號土地有圍鐵鍊,就不是路了。圍鐵鍊就無探討688-6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必要。
(三)本事件分割共有物,並無金錢補償之必要:1.本事件分割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2.國家規定違建物不予保留,更何況已命令要拆除、(證據6),橫跨坐落在農地之違法建築,亦須回復農用,始符合國家規範。3.承上,不應為保留違建物,與國家法律相衝突,亦不應為違建物量身訂做而切割土地,併吞再審被告許彥逸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而保留違建物,皆非正當理由。
(四)原物分配之土地大小不同,不符公平原則:1.因北邊688-9地號土地圍鐵鍊,故無配置分割A、B土地為必要;今若多配置分割無用之A、B土地,觀其土地相對位置,再審原告許應政所分配之土地在A、B土地旁邊,日後將皆由再審原告許應政及其朋友停放汽車(證據8參照)等使用,亦造成再審被告許彥逸每年繳地價稅而提供土地予再審原告許應政及其朋友使用,多配置無用A、B土地,亦造成建地面積減少,日後建築將受到限制。今若採用強迫再審被告許彥逸向北邊通行(多配置分割無用之A、B土地方案),在本事件終結後,因688-9地號土地圍鐵鍊,再審被告許彥逸依舊無法使用土地,再審原告許應政繼續不當得利,仍須待再審被告許彥逸再次提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過冗長之訴訟程序終結後,另外還要繳交租金才能使用自己的土地,在此之前,再審原告許應政都在不當得利使用全部土地。2.庚地位置現由再審原告許應政出租予他人(證據9參照),有不當得利,亦代表再審原告許應政使用土地用不到那麼多,惟卻想多分土地,然後出租予他人。3.雙方土地持分面積皆為二分之一,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再審原告許應政卻為保留違建物(與國家已命令拆除相衝突),主張建地分配取得240平方公尺,主張再審被告許彥逸只能因再審原告許應政恣意妄為的違建行為,而分配取得小面積130平方公尺,分配到小面積,將來建地建築利用將受到限制(如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等),違反公平原則。
(五)可以切割4個區塊就好,又何須切割8個區塊,切割8個區塊並非土地之有效利用方式:1.切割太多區塊,土地使用上受到限制,亦造成增加使用土地上的負擔。權狀太多張,亦造成管理使用麻煩與紊亂。2.再審原告許應政設置分割A、B土地,因再審被告許彥逸用不到,無法有效利用A、B土地。3.再審被告許彥逸應分配取得建地211平方公尺,卻只分配取得130平方公尺,切割分配土地亦非四正,無法有效利用土地。4.分割共有物主要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惟再審原告許應政,卻配置分割2筆無用之A、B土地,前車之鑑,A、B土地日後亦將被再審原告許應政強佔建屋,又是另外紛爭的開始;或A、B共有地之共有人互相限制使用,亦非土地有效利用之方式。5.難道切割8個區塊就能有效使用土地?再審原告許應政切割8個區塊只是障眼法,究其主要目的在於使用更多的土地(A、B全部土地及庚地)、保留違建物(法律上不予保留且國家已命拆除)及先占先贏(占用到那裹,則分配到那裏;占用土地越多,則分配土地越多)。
(六)對於再審原告許應政要透過改正或補辦手續來獲得房屋建設許可證之說詞,玆提出答辯如下:1.再審原告許應政於建築違建物時,未取得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亦未申請土地鑑界,除了建地違建外,亦橫跨農地違法建築,未按照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等規定建築,建築完成時,亦未設籍登記,逃漏房屋稅;再審原告許應政恣意妄為之故意違建行為,應自負完全責任,其不利之結果,不應轉嫁他共有人承受。2.違建人之故意違建行為,其中目的乃在逃漏國家稅金,逃漏地政機關規費、公所規費、財政稅務局之房屋稅……等,逃漏數十年房屋稅?直到政府機關通報才繳納?應避免違建不申請,今若為違建物量身訂做而為判決,無異鼓勵逃漏國家稅金,對於合法建築申請,安份納稅者之心理亦會不平衡。3.本事件之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為40%,惟再審原告許應政卻建築約80%(證據7參照),分割後,再審原告許應政所取得之建地,再扣除西邊累贅A、B部分,建地上之違建物幾近蓋滿(證據12參照),無法改正;即使為違建物量身訂做而為判決,屆時再審原告亦會安於現狀,不會改正,且會暗自竊喜:「誰又奈我何」,無規制力量,更加無視國家規定。4.製造訟源:兩造會來訴訟,起因乃在於再審原告許應政恣意妄為之故意違建行為,今若為違建物量身訂做切割土地,無異鼓勵先違建,俟政府發現通知再補辦,不會過就放爛成危樓,且鼓勵先占先贏(占用到那裏,分割到那裏;占用土地越多,則分割土地越多),共有人將爭相強佔,訟爭將四起。5.本事件違建物,國家已命令拆除(證據6參照),再審原告應勇於認錯,恪遵法令,無須利用法官判決抵擋拆除;又數十年來再審原告許應政使用全部土地利益,包括出租之租金收入(承租人雙溪村民 徐秋文 之配偶陳述:租金一年十四萬)利益,遠遠大於拆除部分地上物之不利益;且超過自己持分範圍占用土地,本質上屬於無權占有,應將土地返還於他共有人,始符合公平正義。
(七)對於再審被告許彥逸取得面積26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許應政取得266平方公尺,未找補…等,玆提出答辯如下:1.688-10地號土地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兩造持分面積皆各為266.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1平方公尺300元(詳如起訴謄本),今再審原告許應政分配取得266平方公尺,只少0.5平方公尺150元,極為微小面積金額。2.財政稅務局表示:①土地共有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回的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並免課徵土地增值稅。②依財政部102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200500210號函釋規定,共有土地分割得免申報移轉現值案件,以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均在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為限;其中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之認定,以參與分割之土地,其公告土地現值單價最低者為準。該免申報移轉現值之案件,亦准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3.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之漲價總數額按倍數累進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此,前述函釋相差1平方公尺以下(0.5平方公尺),免申報移轉現值,基於上開規定及前述函釋內容,國家認定分割相差1平方公尺以下,並不列為是土地所有權有所移轉,既然不列為是所有權有所移轉,未補償,亦未違反國家規定,且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妥。4.在實務上,因地政機關在技術上,有時無法分割到小數點,又為日後便宜行事、效益高,才會避開小數點,差0.5平方公尺,再審被告許彥逸認為沒什麼,在一審訴訟審理時,亦提出分割方案由再審原告許應政取得267平方公尺(敬請參照二審判決書附圖2),若再審原告許應政少0.5平方公尺150元會非常痛苦的話,再審被告許彥逸願以20倍(150元×20倍=3000元)補償予再審原告許應政。5.浪費司法資源:再審原告許應政繳納高額訴訟費用,以追求0.5平方公尺150元為名,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0.5平方公尺150元動用多位司法官及司法人員勞心勞力及侵害再審被告許彥逸之程序利益,已屬濫訴。6.非基於正當目的,惡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應處以罰鍰;請求貴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處以罰鍰。
(八)對無灌溉水源(民事再審狀12頁),玆提出答辯如下:1.無灌溉水源並非得據以提再審之訴之理由,故請求貴院對此部分駁回。2.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並無所謂灌溉水源問題,再審原告許應政長期種柑橘樹並無仰賴灌溉水源。又9012-37及9012-40水利用地環繞經過再審原告所分配之土地,若有灌溉,亦會經由9012-37及9012-40水利用地傳送,無所謂一分為二。惟再審原告許應政在9012-37及9012-40水利用地上種植柑橘樹(證據10參照),乃不利排水灌溉,應自行移除,始符合水利法第78-3條規定水利法第78-3條: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⑴填塞排水路;⑵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⑶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⑷棄置廢土或廢棄物;⑸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⑹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⑴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⑵排注廢污水;⑶採取或堆置土石;⑷種植植物;⑸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3.688-1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許應政所有,與688-9、688-10、688-11、659-2為一整體利用,無所謂一分為二。再審原告許應政將鐵鍊一圍,才是一分為二(可通行/不可通行)。4.再審原告許應政之659-2地號土地東邊,亦與嘉115鄉道聯通(證據11參照),其688-9地號土地及所取得之688-10地號土地,亦能與嘉115鄉道聯通,皆能與嘉115鄉道聯通,通行無阻,無所謂一分為二。5.在二審訴訟審理時,再審原告許應政在688-10地號土地亦提出南北對分之分割方案(敬請參照二審判決書之附圖4),亦贊同再審被告許彥逸在688-10地號土地之南北對分之對稱公平分割。惟現卻反說此方案造成水源、農耕、一分為二等問題,自己都提出此方案,豈不自打嘴巴,自相矛盾。
(九)再審原告許應政於本事件有說謊欺騙之情事,兹分述如下:
1.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時,為求勝訴,謊稱為建物為「修建」(證據5參照),至第二審訴訟審理時,為求勝訴,乃提出禮金簿主張為「新建」。2.謊稱圍鐵鍊有跟再審被告許彥逸有溝通過。3.再審原告許應政有到高雄經商10年以上,此戶政機關可查,卻謊稱自幼皆住在違建物。4.再審原告許應政說圍鐵鍊是為了防盜,試問圍一條鐵鏈如何防盜?有欺騙侮辱聽聞者之嫌。
(十)再審原告許應政能在30日內再審期間,「突然尋獲」其所謂證據,未免太湊巧!如何「突然尋獲」?合約書及鬮分合約字文件時間接近,理應放在一起;每年過年都整理不出來,就如此剛好今年過年要提再審之訴就會整理出來,家中能放文件就幾個特定地方,如何找尋不易,再審原告許應政之說詞,不免啟人疑竇!又再審原告許應政提再審之訴,並非伸張正義,而是為了:1.取得更多土地分配及強佔使用A、B全部土地。2.滿足先占先贏,破壞共有人間之秩序。3.製造訟源:迫使再審被告許彥逸日後再提確認通行權訴訟,致訴訟無法一次性定紛止爭。4.保留違建物:國家規定違建物不予保留;又國家已命再審原告許應政應拆除違建物,保留違建物與國家規定相衝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許應政並無任何再審理由,請求貴院明鍳,駁回再審之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另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對造之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部分影本、嘉義縣政府之拆除裁處書、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64號判決書部分影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造之109年8月6日民事二審答辯(三)狀部分影本及筆跡整理等資料。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110年1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是在送達前於110年1月27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查,前揭確定判決是於110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110年2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在於形式上,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訴,應認其起訴為合法。
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意旨亦明。復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簡易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且須以該證物得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即非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肆、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與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關於主張發現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的證物,即:①62年8月14日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再證6)。②許應政、許應化於63年2月22日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許應利、許應政、許應化於71年12月16日所簽立之契約書;許學景於72年1月15日簽立之收據;許應利於81年簽立之委託書(再證7)之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的上述證物。再審原告陳稱:
⑴因上開合約書(再證5)所簽立之時間,距今已近50年的時間,
相關書面資料之找尋本屬不易,惟於今年過年整理家中時,突然尋獲62年8月14日所簽立之「鬮分合約字」(再證6)之資料,該資料係分配系爭688、688-1、688-10等地號土地,即上開合約書第一點︰「甲乙方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四訂立鬮分合約字第5條房屋部分…」所稱之資料,又系爭「鬮分合約字」係有許應政、許應化等人之簽名,且系爭「鬮分合約字」係分配相關之土地,亦與後來之土地登記為相同,足證該「鬮分合約字」之真實性,故得推論原審所參考之「合約書」為真正,又系爭「鬮分合約字」上許應化之簽名、蓋章與原審所參考之「合約書」上之簽名、印章為相同。
⑵除「鬮分合約字」外,亦尋找到(1)於63年2月22日許應政、
許應化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2)許應利、許應政、許應化於71年所簽立之契約書,(3)許學景於72年簽立之收據,(4)許應利於81年簽立之委託書(再證7)於該等資料上,皆有「許應化之簽名、印章」其與原審審酌合約書之簽名、印章亦相同,得以證明原審審酌之合約書之真正。
⑶再審原告以上開再證6、再證7等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鈞院將上開證據送交筆跡鑑定云云。
(二)惟查: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說明如下: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第10頁已說明︰「被上訴人次主張其所有之未保存建物坐落於附圖1、4編號C、D部分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父許應化同意而興建,並提出禮簿及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53頁),上訴人則否認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父許應化所簽,至於許應化回饋禮金係因被上訴人先前曾致贈禮金,乃禮尚往來,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詞,經查許應化已於93年過世,無從確認該合約書是否為許應化所簽,無法推論許應化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另查許應化縱有致贈被上訴人禮金,並非可推論許應化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此等主張,尚非可採」。
⑵本件經本院將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證6及再證7文件資料,
即63年2月22日合約書原本1份(共2紙)、62年8月14日鬮分合約字原本1份(共3紙)、63年2月22日耕地租賃契約原本1份(共2紙)、71年12月16日契約書原本1份(共2紙)、72年1月15日收據影本1紙、81年6月5日委託書影本1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囑託予以鑑定筆跡。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0年8月4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243300號函覆本院:由於參對筆跡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鑑,歉難鑑定,並隨文檢還送鑑資料。因此,本件既然無法證明合約書上之簽名為許應化所簽,且上訴人亦否認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父許應化所簽,則上述再證6及再證7之資料,縱然經斟酌,惟因筆跡無法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無法認定合約書上之簽名確實為許應化本人所簽,故再審原告仍然還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再證6及再證7之資料,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二、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①漏未審酌109年3月24日原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本(再證1);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原證7、原證8(再證2);③漏未審酌688-6地號土地本為法律上所稱「外通行之道路」及「既成道路」。
(二)然查:
1、關於①漏未審酌109年3月24日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本(再證1)之部分︰
⑴再審原告陳稱:
系爭地圖與原確定判決所參考之地圖有差別,係該地籍圖有以圖示(道路部分顏色不同)標出嘉115鄉道所坐落之土地,其係坐落包含687-3、687-4、687-1等土地,故如果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要通行至嘉115鄉道,係僅需經過688-9、688-6、9012-37、687-4地號土地,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6筆土地,其明顯有誤云云。
⑵惟查:
①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為袋地,無論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何均無對外通行道路。而查,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採取原確定判決附圖1或4之分割方案,編號A、B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以利再審被告往北通往115鄉道。另查,再審被告則主張可經由688-10地號土地東側聯通嘉115鄉道,依序僅經過9012-37、687-9、687地號等三筆土地聯通115鄉道即可。
②次查,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兩造共有編號A、B部分土地做為
道路,並無法使再審被告往北直接通行到115鄉道,尚須依序經過688-9、688-6、9012-37、687-4、687-3、687-1地號等六筆土地,方能聯通嘉115鄉道,有相片及地籍圖為證(原審卷第93至95頁、第269頁;另參本審卷第145頁)。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無法使再審原告直接往北通往115鄉道,而必須經過比往東聯通115鄉道更多三筆的土地,而且,為了預留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致使兩造可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減少,在本件的分割共有土地中,亦無必要。
③再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二筆建
地(合計422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分割方案,將中間編號C、D部分分配再審原告,而將南北不相連編號庚、丙部分分配予再審被告,導致再審被告分配編號庚部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4的分割方案,再審被告僅分配編號丙部分土地130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卻分配附圖4編號C、D、庚部分土地合計240平方公尺,不符公平原則,亦無可採。
④復查,再審原告在原審另主張上開建物光建築成本即已花費4
,155,000元,其內家具電器裝潢花費高達百萬,所費不貲,拆除將造成社會經濟損失云云。經查,本件上開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確認其興建時間,惟由再審原告提出之禮簿時間觀之,係在87年7月27日之前即已興建,距今已有20餘年,且因未申請合法之建築及使用執照,業經嘉義縣政府列為拆除之違章建築,此有該府之拆除裁處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65頁;註:裁處書以土地所有權人許彥逸的名義開出,但是實際違建人為許應政】,法律上亦不可能保留,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附圖1、4編號C、D部分土地應分配於己,亦非可採。
⑤又查,再審原告在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如原確定判決
附圖3的分割方案,將造成688-10地號土地狹長分割,狹窄之處甚至未達1公尺寬,土地利用十分困難云云。惟查,688-10地號土地北面與再審原告所有之688-9地號土地相連,而再審原告分配688-10地號土地北面如原確定判決附圖3編號丙部分,自可與688-9地號土地一起合併使用,無土地利用十分困難之問題。至於再審被告自己願意分配688-10地號的土地南面編號丁部分,是因再審被告不願經由再審原告所有之688-9地號土地而向北聯通115鄉道,希望向東經由所分配688-10地號土地而聯通115鄉道,應屬伊選擇通行之自由。
⑥另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4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8個區塊,其中688、688-1地號土地即分成6個區塊,顯非土地之有效利用方式。而查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3的分割方案,僅是將688、688-
1、688-1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成為四個區塊,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由再審原告取得;另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及編號丁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分歸由再審被告取得。其中編號甲、乙的部分係屬於建地,地形方正。雖然再審原告之建物將遭部分拆除,惟整體有利於再審原告在於分割以後對土地的使用與開發,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會更完整,在日後使用上更能夠達到經濟利益。至於編號丙、丁的部分是屬於農地,北面的丙部分可供再審原告與其所有之688-9地號土地相連使用,而南面之丁部分與再審被告所分配之乙部分相連,則可作為再審被告通往115鄉道之土地。而且,分割後兩造所分配的土地面積相當,亦無相互找補之必要。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附圖3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較符合兩造對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而採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附圖3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應值得維持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決定。
⑦末查,本件再審原告在本審中,所提再證1之地籍圖比例尺為
1/1693,因係使用較小之比例尺,有些土地的地號未顯示而看不出來。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參酌之地籍圖比例尺則為1/500(原審卷第93頁、第269頁),其中嘉115鄉道是坐落在687地號及687-1地號的土地中,仔細看可看出原確定判決之附圖3再審被告所分得土地的位置,經由688-10地號土地東側聯通嘉115鄉道,依序僅須經過9012-37、687-9、687地號等三筆土地,即可聯通115鄉道。而查,原確定判決之附圖1、4,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土地編號A、B部分做為道路,並無法使再審被告往北直接通行到115鄉道,而必須依序另經過688-9、688-6、9012-37、687-4、687-3、687-1地號等六筆土地,才能夠聯通嘉115鄉道。比往東聯通115鄉道更多三筆的土地,而且,為了預留共有A、B部分土地做為道路,致使兩造可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減少,在本件的分割共有土地中,亦無必要,顯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至於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如果以編號A、B部分做為道路,往北通行到115鄉道,僅需經過688-9、688-6、9012-37、687-4地號等四筆土地云云,則是忽略尚需經過687-3、687-1地號二筆土地的部分,因與事實未盡相符,故難認為可採。
2、關於②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原證7、原證8(再證2);及③漏未審酌688-6地號土地本為法律上所稱「對外通行之道路」及「既成道路」之部分︰
⑴再審原告陳稱:依73、74年間林務局農業航空測量所照片,可以證明688-6土地至少從73年以前就作為道路使用,得證明其係已屬於既成道路,又原證8之地籍圖明確畫出688-6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道路,且系爭道路(688-6地號土地)除往東北可以通往嘉115鄉道外,其往西南方向係可以一路通往南勢坑等地(再證3),上訴人許彥逸於110年1月6日開庭審理時亦稱︰「…剛才被上訴人說我要通過688-6地號的土地,但是我也可以從南邊走,所以不一定要通行115鄉道。」(再證4)亦即688-6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故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需經過688-9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對「外通行之道路」(即688-6地號土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之證據,除將嘉115鄉道之坐落位置認定錯誤,因而稱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需通行六筆土地外,亦未審酌其實688-6地號土地本為法律上所稱「外通行之道路」及「既成道路」,而認為皆須往北接往嘉115鄉道,顯屬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而為原審錯誤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7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⑵惟查:①嘉115鄉道為外來公共領域道路,帶來了嘉115鄉道旁邊附近
土地之便捷性,而688-6地號土地為私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必須連接9012-37、687-4、687-3、687-1地號土地,始聯通到嘉115鄉道。因此,單獨688-6地號土地,並無法發揮通行的功能,而且私人的土地有時會遭遇到所有權人阻礙通行。因此,再審原告所稱的688-6地號土地,尚無法與嘉115鄉道相提並論,也無法替代嘉115鄉道。而且,688-6地號土地至目前為止並無人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既未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又未有徵收補償,則畢竟還是私人的土地,日後想要通行車輛,還是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②再者,即使688-6地號的土地為既成道路,也無法改變再審被
告向東而行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及向北邊而行法律關係複雜的問題。再審被告如向東邊而行,與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約10公尺(參本審卷第147頁);向北邊而行,與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約70公尺(參本審卷第149頁)。如果向北邊而行,與688-6地號土地之行程距離大約是38公尺(參本審卷第149頁)。因此,再審被告如果向北邊而行,無論到688-6地號土地或到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皆比向東而行到嘉115鄉道之行程距離較為遙遠。而再審被告如果是向東邊而行,則效率較高,而且不用再另提起確認通行權的訴訟,也不用另繳通行權的租金,紛爭可以一次解決。而再審被告如果是向北邊而行,因必須經過再審原告所有之688-9地號土地,但該土地上面有圍鐵鍊(參本審卷第151頁),必須另外提確認通行權的訴訟,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日後兩造仍會因為通行權的法律關係問題,而糾葛不清。再審被告如果向東邊而行通往嘉115鄉道,成本低、效益高,法律關係較單純,並可聯通687、687-1、687-2等地號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因此,即使688-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仍然無法改變再審被告向東而行聯通嘉115鄉道之成本低、效益高、使用土地具有連貫性,可以聯通所有687、687-1、687-2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因再審原告皆由北邊出入,故其自認688-6地號土地為對外道路。但是,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嘉115鄉道只距離約10公尺,嘉115鄉道才是再審被告對外的道路,是私人土地無法相媲美及相提並論的。
3、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①109年3月24日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十四)狀之附件1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影本(再證1);②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之原證7、原證8(再證2);③688-6地號土地為法律上所稱「外通行之道路」及「既成道路」。是屬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上述再審原告所主張的證物部分,縱然經斟酌,再審原告也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仍然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因此,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上述①至③證物,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
伍、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及理由多有錯誤,且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益云云。惟查,就此部分,則非係屬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的情形。而且,再審原告在本院110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已經表明捨棄再審起訴狀第12頁所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的部分,故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以上述情形為由,而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亦核屬無理由。
陸、綜據上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證物,也沒有同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的事由,與實情不符,難認為可採。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詞指摘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尚嫌無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陳威憲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