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1、2、6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五、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是本案僅係就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外,再與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6月,是本院於裁量時,考量前述刑罰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則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實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表:
受刑人陳明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罪│├──────┼────────┼────────┼────────┤│犯罪日期│107/05/29│107/08/11│1.106/12/05│││││2.106/12/11│││││3.106/12/13│││││4.107/03/10│││││5.107/03/15│││││6.107/03/15│││││7.107/03/16│││││8.107/03/26│││││9.107/04/11│││││10.107/05/13│││││11.107/05/15│├──────┼────────┼────────┼────────┤│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06號│毒偵字第4027號│偵字第21309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48││││8472號│636號│號││├───┼────────┼────────┼────────┤││判決日│108/03/13│108/04/30│108/05/17│││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948││││8472號│636號│號││├───┼────────┼────────┼────────┤││判決確│108/04/16│108/06/04│108/06/2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925號│執字第4444號│執字第10004號(│││││編號3至編號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共8罪│││├──────┼────────┼────────┼────────┤│犯罪日期│1.106/12/05│107/03/25│108/02/10│││2.106/12/20│││││3.107/03/16│││││4.107/04/10│││││5.107/04/17│││││6.107/04/26│││││7.107/05/04│││││8.107/05/05│││├──────┼────────┼────────┼────────┤│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309號│偵字第21309號│毒偵字第2342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48│107年度訴字第948│108年度審簡字第││││號│號│695號││├───┼────────┼────────┼────────┤││判決日│108/05/17│108/05/17│108/09/02│││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48│107年度訴字第948│108年度審簡字第││││號│號│695號││├───┼────────┼────────┼────────┤││判決確│108/06/20│108/06/20│108/10/04│││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00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編號3至編號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執字第16405號│││期徒刑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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