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馬石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25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石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 人馬石土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3日16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清潔隊辦公室外。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因個人細故與被害人即同事 黃志豪 、 高敏霖 發生肢體衝突,新店警分局烏來分駐所巡邏員警 戴萍萍 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上述傷害案件時,現場僅剩被移送人馬石土一人徘徊,詎被移送人馬石土因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戴萍萍執行勤務時,以徒手方式推擠員警戴萍萍,員警戴萍萍遂制止其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馬石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黃志豪、高敏霖於警詢之陳述。
㈢員警戴萍萍之職務報告暨密錄器譯文。
㈣監視器畫面四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馬石土對到場處理員警戴萍萍發生拉扯、推擠,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