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392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區藍姓居民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9年2月迄今數度至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園頂社區附近燃放鞭炮及施放煙火,藉以表達對藍姓居民之不滿,更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將煙火放置在道路旁並點燃引線後離去,以此方式發射煙火造成巨大聲響,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安寧,爆炸聲亦引起當地居民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堅詞否認有施放、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煙火之行為。經審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認被移送人所有之BJW-3601號車曾行經事發地點,惟畫面中未攝得燃放鞭炮之過程,亦未能確認燃放鞭炮之人為何,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移送意旨所指施放、投擲具有殺傷力煙火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