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號│││││(民國)││(民國)│├─┼───┼──────┼────┼────┼────┼────┼────┤│1│違反保│拘役40日,如│107年3月│臺灣臺東│107年9月│臺灣臺東│107年11│││護令罪│易科罰金,以│4日│地方法院│26日│地方法院│月23日││││新臺幣1,000││107年度││107年度│││││元折算1日││東簡字第││東簡字第││││├──────┼────┤253號││253號│││││拘役40日,如│107年3月││││││││易科罰金,以│18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違反保│拘役40日,如│106年5月│臺灣臺東│108年2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護令罪│易科罰金,以│20日至│地方法院│14日│地方法院│14日││││新臺幣1,000│107年9月│108年度││108年度│││││元折算1日│30日│東簡字第││東簡字第│││││││28號││28號││├─┴───┴──────┴────┴────┴────┴────┴────┤│備註:││1.編號1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2.編號1入監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184號;徒刑期間:109年9││月8日至109年11月16日)││3.編號2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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