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6月上旬起,在嘉義市市區,接續販賣海洛英予丙○○(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施用10次。96年6月30日上午,因在嘉義縣之丙○○腳受傷無法行走須買海洛英解癮而電知甲○○,甲○○乃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接載,丙○○上門後乃將欲購買海洛英之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與甲○○,甲○○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下車後向不詳姓名女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英3包,返回車上,即交海洛英1包與丙○○,甲○○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某處,販賣海洛英1包予不詳姓名男子,得款2千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後壁國中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丙○○所購得之海洛英1包(重0.9公克)、甲○○所販入之海洛英1包(毛重0.87公克,袋重0.31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13個、玻璃管6支、斜口吸管2支、行動電話3支、2500元(另500元為甲○○加油500元所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自白、證人丙○○、 林政芳 之證述及扣案之海洛英1包(0.87公克,毛重0.31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1
3個、玻璃管6支、斜口吸管2支、行動電話3支、新臺幣2500元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丙○○96年6月30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以具結日期為96年6月30日與偵訊筆錄上所載之製作日期96年6月25日不符,認為該筆錄內容未經合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與丙○○為警獲日期係96年6月30日,被告與丙○○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記載96年6月30日,及二人移送察官偵訊時,報到單日期亦記為96年6月30日,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按。雖附於96年6月30日報到單後之偵訊筆錄日期載為96年6月25日,惟綜合上情,被告與丙○○二人在96年6月30日之前既無查獲之事實,自不可能於96年6月25日因本案接受偵查,故96年6月25日偵訊筆錄應係96年6月30日之誤載。丙○○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接受訊問,坦承施用海洛因,於96年6月30日22時46分就其自己涉案部分製作筆錄後,2分鐘後即同日22時48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就被告甲○○所涉犯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丙○○就自己不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應無神智不清、體力不濟或遭受其他心理壓力之情況,其就被告甲○○涉案部分之供述,即無不可信之情況,丙○○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指被告自96年6之上旬起,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施用10次,無非以丙○○於前開96年6月25日(應係96年6月30日之誤載)偵訊筆錄之證述「(你最近施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誰買的?)向甲○○買的」、「(前後買過幾次?)買過十幾次了」為依據。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後證稱:「(提示偵卷第十頁丙○○偵訊筆錄,筆錄上記載你向甲○○購買毒品十次等,你有何意見?)次數沒有那麼多,甲○○要去跟別人拿藥的時候,都會跟我說,我都會拿錢交待甲○○幫我買,我不知道這種情形是否算是販賣,當時在白河分局他們說這就是販賣。次數幾次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你曾經託甲○○買毒品幾次?)好幾次,大約四、五次」、「(你跟甲○○拿海洛因時,你是如何跟他拿?)我先拿錢給他,甲○○回來時,會說他去跟別人拿到東西了,然後就會拿給我」、「(你都拿多少錢給甲○○?)一千元」、「(甲○○都拿幾包海洛因給你?)一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你拿一千元給甲○○的情形有幾次?)大約四、五次左右,詳細次數因為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你為何會拿一千元給甲○○?)我曾經跟甲○○要過毒品,他跟我說那個很貴,他不要給我,我就跟他說,如果他要去拿藥,我就拿一千元給他,拜託他幫我拿」。丙○○關於向被告甲○○拿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即有「十幾次」及「四、五次」之差別,究竟幾次,已難認定。且依丙○○所述, 伊都 拿一千元給甲○○,甲○○去向別人拿取後再拿一包海洛因給丙○○,重量多少丙○○不知道。則甲○○拿丙○○之一千元後,交付與丙○○之一包海洛因,是否與二人認知之一千元海洛因重量相符?被告有無從前手拿取海洛因後,從中扣剋少量海洛因以謀利?抑或被告僅係單純代購轉交?在證據法則上實難論定。本院認為依丙○○前開陳述,被告甲○○於
96年6月上旬交付海洛因與丙○○之行為,並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甲○○係出於營利意圖,自難遽論其販賣毒品罪責。再者,丙○○於審理時亦陳明,伊於偵查中陳稱向甲○○「買」海洛因,係因警方誘導稱其所為即係「購買」。本院審酌丙○○於本院中之供述,其所為雖可能係「購買」,惟亦有可能係「合資購買」及「單純代購轉交」,且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或其他販賣工具扣案,亦難只憑丙○○偵查中指稱係向被告甲○○「買」毒品海洛因,即謂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96年6月30日查獲當日,被告及丙○○均不否認,被告於收受丙○○四千元後共同前往台南市○○路某不詳處購買毒品。惟該次行為是否確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亦有下列疑點:
⑴被告如係販賣毒品者,斷無偕同購買者即丙○○共同前往
出賣者處拿取毒品之理。蓋購買者丙○○如知悉被告之毒品前手出賣者之所在或連絡方法,嗣後即自行前往該處購買或自行連繫購買事宜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購買!被告如確有販賣毒品,無非在販賣過程賺取差價或扣取海洛因,謀取利益,實無可能做出前開自斷財源之舉。而本件被告竟偕同丙○○共同前往台南市○○路被告購買毒品處,實與販賣之常情相違,反可認被告辯稱伊與丙○○合資購買毒品一節,尚非無據。
⑵丙○○於偵查中稱查當日向被告購買一包海洛因四千元(
詳偵卷p11),惟關於購買毒品細節則未詳述。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購毒過程詳稱:「甲○○說要去拿藥,我就拿四千元託他幫我買,他邀我一起去那邊直接施打海洛因,我就跟他去了」、「當時我在車內,對方拿給他時,甲○○就整包海洛因拿給我,我就在車上將海洛因分成兩包」、「我是用倒的,按平常一千元多少的量來計算」、「甲○○叫我四千元多少自己倒」(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p9)。被告甲○○於96年6月30日當發當天偕同丙○○共同前往出賣毒品者處,已違常情。甲○○購得毒品海洛因後,未自行分裝,反將整包海洛因交丙○○自己分裝,請丙○○自己依四千元的量,自行倒成兩包。甲○○上開做法顯與一般販毒者不同,實與二人合資共同購買後,依出資額分取應得之毒品量較相符。且從丙○○所證述甲○○之行為實看不出有何從丙○○交付之四千元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被告此部分行為,實難僅以丙○○於偵查中指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即論坐被告販賣一級毒品之罪責。⑶96年6月30日查獲當日從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
並未於本件扣案,應係由丙○○施用毒品案件中,另案處理。惟依查獲當時警方初步秤重之結果,甲○○身上之海洛因一包,重0.8公克(檢驗後海洛因淨重0.56公克,袋重0.31公克,故毛重0.87公克)、丙○○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重0.9公克,有扣押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惟依丙○○於偵查中供稱「他(甲○○)本來有五千元,他又向他的朋友拿四千元,我的四千元就交給他,他一共一萬三。一萬三買了一萬二,還剩一千,加油五百元,還五百元。在路上他又賣另一個毒品海洛因二千,所以他還有二千五百元」(偵卷p12)。綜合丙○○偵查及審判中之說法,案發日,甲○○載丙○○前往台南市○○路某處買了一萬二千元的海洛因一大包,由丙○○自己倒成二包,丙○○按四千元的量,自己倒裝成一包,依丙○○同日所陳約為三分之一多一點,此應即係查獲時,在丙○○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剩餘之海洛因即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其重量依丙○○所陳或依價格核計,均應為丙○○持有一包海洛因之二倍。丙○○自陳在查獲前即從台南市回到查獲處曾施用一次海洛因,估計為0.1公克(按海洛因一次施用過200毫克即0.2公克即有致死之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參照),加計後估計甲○○從台南市回到查獲處身上之海洛因至少應在二公克以上。而依丙○○之說法,甲○○僅賣出二千元海洛因一包,其重量應為丙○○自己出資四千元的一半,換算後應為0.5公克以下((0.9+0.1)/2=0.5),則甲○○身上之海洛因至少仍應有1.5公克(2-0.5=1.5)以上,而非查獲時之0.8公克。且被告甲○○於96年6月30日如有販賣海洛因一包與丙○○得款四千元,加上丙○○指陳再賣一包海洛因二千元,甲○○為警查獲時身上之款項應在六千元以上,亦與查獲時甲○○身上之二千五百元不符。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事發後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真實,顯無可採。
(四)公訴意旨另指甲○○在從台南市回到查獲處曾台南縣後壁鄉某處,販賣海洛因一包與不詳姓名男子部分,檢察官除依據丙○○偵查中前開(三)之③指述外,並無諸如賣出之毒品、購買對象等證據可供參佐。且丙○○關於甲○○販賣價格雖指明為二千元,惟販賣之重量與事後從甲○○身上查獲之重量不符,詳如前述。且丙○○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好像有看到對方有拿錢給甲○○,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看到甲○○拿東西給對方,但是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給對方,我去警局時,他們說這就是販賣,我當時藥癮發作,腳又痛,頭的暈暈的」、「我知道那個人有拿兩千元給甲○○,但是甲○○有無拿東西給他,我不清楚,在檢方的陳述是真實的」,則丙○○就甲○○該次販賣行為有無確實看到甲○○拿毒品給對方,顯然於審理時已不敢確認。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經其到場結稱「(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96年,幾月份我忘記了,大約是年中,在後壁國中見面,應該是白天見面的」、「(當天為何要見面?)被告說要跟我借兩千元修理車子」、「(見面之前他如何跟你聯繫?)被告用電話跟我聯繫,說他在那裡,我拿錢過去給他」、「(你兩千元如何拿給被告?)我騎機車去,被告沒有下車,我就直接拿兩千元給被告,拿完我就走了」、「(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我印象中有看到車子旁邊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否是他的朋友,那個人有下車,走到學校操場的水龍頭洗臉,是一個男生」。依乙○○之證述,與被告於審理期日自陳「兩千元是我跟乙○○借的,五百元是我加油剩下的,我原來剩下一仟元,加油剩下五百元,再跟乙○○借兩千元,是要換機油的」內容相合。被告查獲時身上之二千五百元既有丙○○指稱賣毒所得及乙○○證述借款修車二種可能,自難僅憑丙○○事後已無法確定之說詞,遽被告甲○○確有該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論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起訴書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列舉林政芳作為被告甲○○有在販賣「海洛因」之證據之一,惟林政芳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曾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偵卷p47、p56),林政芳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然實難引為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黃莉莉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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