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9年5月27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自首,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兩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且有2名年幼子女尚待扶養,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尚未與伊和解,伊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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