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鳳凰
國民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鳳凰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