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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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巳○○
辛○○壬○○丙○○
丁○○癸○○戊○○乙○○ 唐守怡 (即 唐祖彥 之承受訴訟人)
唐誼庭 (即唐祖彥之承受訴訟人)
庚○○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丑○○
甲○○
寅○○辰○○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唐祖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唐祖彥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20頁),其繼承人唐守怡、唐誼庭(下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6頁、第4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18至19頁),迭經變更,終請求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358至359頁),所為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乙欄所示,被告丙○○(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現居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繼承自其父而來,原為丙○○與訴外人即其兄 高盛光 (已歿)公同共有,高盛光死亡後,由丙○○與高盛光之繼承人甲○○、丁○○、己○○、戊○○(下合稱甲○○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0年8月間回溯15年,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依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本息,計算式及被告各應返還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高銘傑 (已歿)即丙○○之父於40年間所建,現為 高光弦 居住使用,然伊先人至遲於68年間前已與原告先人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68年間,原告先人前來向伊先人表示要辦理移轉登記,但須由伊先人支付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伊先人當時家境較苦,無法支出上開款項,原告先人遂暫緩辦理,惟因伊先人與原告先人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付訖價金,系爭土地已先交由伊先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家族自40年間起已世代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從未表示異議,甚至持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可知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系爭房屋使用之意。另甲○○等4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40年,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原告知悉上情已逾60年,從未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其本件主張顯違誠信,亦為權利濫用,權利應屬失效,且原告以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原告家族已先後向汐止水碓街上其他房屋使用者訴請給付與本件相同之主張,顯見原告家族欲藉國民政府來台初期地籍登記混亂之情謀取利益,實悖誠信,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39、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面積依序為1.85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高光弦、高盛光公同共有,高盛光於99年2月24日死亡,甲○○等4人為高盛光之全體繼承人,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相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高光弦居住使用,折舊年數為73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圖、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高盛光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查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至50頁、第54至58頁、第292至296頁、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卷第46頁),並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39、40地號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即附圖,本院卷第246、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已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業盡證明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68年間已建築完成並使用數十年,與上
述新北稽徵處查覆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73年一情,大致相合,原告就上開查覆資料復無爭執(本院卷第238頁),足認系爭房屋於民國3、40年間應已興建完成。又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畢由其先人居住,兩造先人至遲於68年間以前,即成立39、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先人向原告先人買受上開土地,價金亦已付訖,原告先人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供伊先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68年間原告先人前來向被告先人表示欲辦理移轉登記,惟伊先人無力負擔原告先人要求過戶應負擔之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計約11萬元,故原告先人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31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4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20來歲時伊母親告訴伊,整條水碓街那塊土地,門牌號碼13、15到不知道20幾號,房屋下方的土地當時是我父親 唐清灶唐祖賜 父親共有的,當時我聽我母親說,有尾款還沒有收,所以我們土地還沒有過戶給人家,靠壁款1戶還要再收100元,那些房子在伊還沒出生前就已經蓋好了,伊母親告訴伊靠壁款的100元還沒收,土地給人蓋房子還有尾款沒收;伊母親是指伊繼母,伊親生母親很早就過世,伊繼母說的這件事情伊父親有跟伊說過,汐止淹過很多次,就算有資料也沒有保存下來,伊自己沒有親眼看過,我們蓋房子蓋了60幾年,每戶人家都很老,很熟識,伊曾經跟他們要過稅金,但他們都說沒有錢,伊沒辦法去人家家裡拿錢等語(144號事件卷第202至204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先人曾就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乙○○上證之情,土地給他人蓋房子後尚有尾款未收,益見系爭土地已先交付被告先人使用,不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如乙○○所證之尾款未繳,或如被告所辯之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未繳,悉屬給付價金或其他附隨給付之契約義務,無以推認雙方曾因上開給付未盡而曾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佐觀 原告提出之高光弦、高盛光與訴外人 唐祖偏 (已歿)、 唐林秀 (已歿)於68年8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雙方約定唐祖偏、唐林秀將其等所有39、40號土地應有部分計1/2全部售予高光弦、高盛光維持共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68年買賣契約)可按(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此亦與被告辯稱兩造曾於68年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相合,益證被告上開抗辯兩造先人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先交付系爭土地,至68年間始協商辦理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等情有徵。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不否認兩造先人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
主張被告先人未給付價金,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土地未交付被告先人等語,並提出68年10月17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准予唐祖偏等5人申請撤銷39、40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之函文(下稱系爭撤銷登記公函)為據。惟原告主張與乙○○上述證詞不合,而乙○○係與高光弦同輩之人,亦證稱其所知係聽聞自生長年代更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繼母所述,是乙○○證其所聞,自較晚其一輩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可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直承:「那個時代可能是雙方有口頭預定什麼事,先去稅捐處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來因買賣不成,才再申請撤銷移轉。」(本院卷第312頁),足見原告亦明知兩造先人或有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口頭約定先交付系爭土地,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佐以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無經過原告先人同意乙節,並無所悉(本院卷第455頁),益難僅以其片面所述,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未先交付系爭土地之主張屬實。至原告所舉系爭撤銷登記公函其上雖有原告先人申請撤銷39、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之記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先人撤銷上開行政程序申請之意,尚無從推認兩造先人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之事實,原告所執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陳謂訴外人唐祖賜另就系爭房屋坐落之水碓街上之
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大部分獲得勝訴判決或和解,以此可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唐祖賜另案卷宗(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原告所舉另案當事人均非本件兩造,且其他房屋座落於其他各筆土地之占用事實,俱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據:
⑴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嘉仁 均為汐止○○段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汐止○○街31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陳嘉仁無法證明其先人有與唐祖賜先人成立房屋占用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應依法給付唐祖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卷第468至475頁),此與本院認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迄今仍屬有效,且原告先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等情非無憑據,並不相同。
⑵唐祖賜主張伊為汐止○○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土
地上汐止○○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 楊獻樟楊士賢楊雅婷林秀碧楊軒弘 之被繼承人 楊俊清 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上開建物為楊俊清所有,其繼承人未提出該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應依法給付唐祖賜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本院卷第462至467頁),與本件被告提出合法有據之占用權源抗辯,自屬不同。
⑶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 蘇總鋒蘇總銘 (已歿)之繼承人4
人為汐止○○段00、00號土地共有人,汐止○○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認唐祖賜未證明上開建物占用事實及實際面積,且未證明蘇總鋒等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駁回唐祖賜全部之訴(本院卷第476至478頁),經唐祖賜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該事件兩造和解,由蘇總鋒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唐祖賜6萬5,000元。
⑷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 余勝義 均為汐止○○段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余勝義所有汐止○○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41號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8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余勝義先人與唐祖賜先人簽訂之買賣土地契約,非經全體繼承人簽署,買賣契約難認對唐祖賜有效(本院卷第479至485頁)。
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核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約定乙節,有乙○○證述及68年買賣契約可證,原告迄亦未提出該契約效力業經解消之證明等情,前已析述。另唐祖賜主張其與本件被告共有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係認唐祖賜明知系爭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卻從未行使權利,此一長期未行使權利狀態,應已足生被告在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據,唐祖賜所稱不知占用範圍無法協商,不足為採等情(本院卷第458至461頁),雖與本院前揭所論原告主張無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仍屬一致,併予敘明。
⒋基上堪認,兩造先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68年期間,曾
以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先人向原告先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先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先人使用,土地交付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68年間原告先人要求被告先人於繳納尾款、靠壁款、或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等款項後,始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先人無力負擔,故迄未辦峻上開移轉登記。則兩造先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先人使用等情,既如前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即值採信,揆諸前㈠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責任已盡,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乙節,直承不知(本院卷第312頁),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就其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舉證責任未盡,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15年及自110年8月間起至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併請求回溯15年部分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另依民法181條、第81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有何更有所取得之利益應予返還原告;又同法81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關於共有人使用收益應有部分之規定,非給付之請求依據,故原告上開請求權依據,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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