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賢(原名陳泓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5日至106年3月1日更犯業務侵占罪共7次,經花蓮高分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09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受刑人於105年10月5日至106年3月1日再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業務侵占罪,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0年4月20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花檢秀丁110執聲141字第11090071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應依法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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