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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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零點壹伍壹公克、零點零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包(毛重1.0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57公克)經送驗後,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0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案件中,於103年11月1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103年度保管字第2195號),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檢驗後淨重0.127公克、0.151公克、
0.079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1557號可憑(見103年度核交字第5517號第6、11頁),則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