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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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巫岳森具保人潘奕安(原名李文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巫岳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潘奕安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後,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在監獄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或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該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10月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10月29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前揭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追保通知之送達證書可證。又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說明,上揭追保通知既係寄存送達,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於同年10月18日24時始生送達效力。惟具保人業於103年10月10日即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是以,具保人於前揭通知文書生效之103年10月18日24時既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則前揭通知仍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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