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酉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卿 相對人 王依潔 即 王俞菁 即皇展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書、102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0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6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101
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業已取得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有與其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同一效力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23608號支付命令,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