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碧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碧玟(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目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竟載明「不准易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且本件相關情狀既已為法院考量並在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執行檢察官在未有任何新事證之前提下,應不得否准法院得易科罰金之決定,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審酌異議人於該案參與及職務分擔之程度、獲利情形、生活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於法並無違背,且異議人之女甫滿2歲,祖母高齡80餘歲,公公罹癌第二期,其配偶收入又不穩定,全家均需仰賴其收入與照護,若其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經濟依靠,顯非妥適,況其係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實難期施以有效之矯治計畫,而難達執行檢察官所求之矯治或維持法制序之目的,與刑法第41條之修法意旨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亦未說明為何異議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制序之理由,已逸脫刑法第41條第1項明訂標準,並將法院確定審判已審酌事項重為審酌,無異對異議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異議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異議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929號卷宗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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