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高黎香 被告 黃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3月2日結婚,惟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原告工作關係而聚少離多,且被告放假返家亦常因生活及小孩問題而與原告起爭執,另被告在外有交往的女朋友,已有2年不曾返家,且亦無與原告聯絡,顯然兩造間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3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不久兩造即因原告工作關係而聚少離多,且被告在外有交往的女朋友,已有2年不曾返家,且亦無與原告聯絡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黃啟瑞黃惠鑾 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0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因被告外遇未共同生活已達2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