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
朱聖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聖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往太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7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1之1巷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汽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臨時停車,引擎熄火且人員下車;被告陳奕文於110年1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往太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右偏駛,適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楊宜慧 所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陳奕文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被告朱聖文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裂、左上正中門牙脫位、上牙齦撕裂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朱聖文、陳奕文分別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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