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於110年4月19日送達予被告(寄存送達),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判決業於110年5月24日確定,被告並於110年9月9日發監執行,目前執行中,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審理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而被告雖於110年12月30日透過監所長官提出「不服裁定抗告狀」,然依該狀內容記載:「1.主旨:為110年交易字第310號案件不服裁定提出抗告事。2.說明:原法院法官諭知可易科罰金未給予易科罰金之選擇,故提出抗告,詳情及理由請容後補」等語,認被告真意係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前開「裁定」、「抗告」等用語,應屬誤載,法院仍應依上訴程序處理。又被告提出上訴之日期,已逾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本案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