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陳威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帆固曾有相同之詐欺前案,惟於前案判決後已洗心革面在夜市擺攤維生,係因新冠疫情爆發無法繼續擺攤,經濟拮据始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顯有面對法律及悔悟之心,當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僅載稱「被告陳威帆」、「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而狀末僅有「許哲嘉律師」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20條、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已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而未確定之際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乃裁定自110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另自同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已於111年1月13日宣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考量被告已非首次參與集團性之犯罪,其僅因新冠疫情經濟拮据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在客觀條件並未改變之情況下,被告仍有重返集團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