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賜就被訴犯行已全然坦承並指出共犯與上游,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在國內有固定居所,無逃亡可能,實無續為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幼子就學中,希能於服刑前返家交代家務及工作事宜。爰請求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110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
內並有被害人之指訴、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被告除負責取款外,亦
擔任監督提款車手之角色,可信其參與程度非輕。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各該共犯聯繫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所稱之共犯「 方世文 」既尚待檢警偵辦,堪認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防免被告另與其他共犯相互聯繫,甚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㈣另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尚另有多
件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辦中,堪認其有長時間反覆實施犯罪之情事;且被告既自陳係因缺錢花用而參與本案犯行,益見倘僅採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誠難排除被告因能從中獲利之誘因,而重新參與詐欺集團再度犯案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㈤末衡以被告所犯之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販售
高價位之通訊產品、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等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本案亦已有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㈥至被告固以希能於入監執行前安頓幼子、交代瑣事等語為其聲
請停止羈押之所憑。然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不生影響,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上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基此,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所據,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