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重傷害案件被羈押已近二個月餘,業經本院開庭四次,另依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示,均歷歷證明聲請人並未有教唆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實屬莫須有罪名,被羈押並無理由。又聲請人原籍澎湖,家無恆產,隻身至臺中打拼事業,可謂歷盡滄桑,固至今猶租屋在外,加以稚女年幼(五歲),一切須妻子照顧,又有七十歲年邁母親,近因患有骨質疏鬆症及高血壓等疾病,生活起居均需家人隨侍在側,因聲請人突遭羈押,家計頓失依靠,每想及老弱婦孺淒涼之情,即淚流双頰而夜夜難眠。再者,聲請人住所已固定,實無逃亡之虞。又過年在即,聲請人期盼能全家團圓,讓幼有所養,老有所託,為此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