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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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沾於壹個吸食器內),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所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沾於壹個吸食器內),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殘沾於壹個吸食器內,且已無法分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