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
乙○○男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酒店內唱歌飲酒時,與甲○○發生不快,致甲○○先行離開,丙○○與乙○○乃隨後離開該KTV酒店,並在門口與正等候計程車之甲○○相遇,渠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以腳踹甲○○之身體三、四下,乙○○則徒手以腳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共六處傷口,合計共十六公分)及右耳裂三公分等傷害後,丙○○及乙○○遂騎乘KFS-六八二號重型機車離去,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丙○○、乙○○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甲○○和解,各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由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